原告:张X,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墙××行政村汪家村民组××号。(系死者张XX长子)
原告:杨XX,女,汉族,1943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墙××行政村汪家村民组××号。(系死者张XX妻子)
原告:张XX,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墙××行政村汪家村民组××号。(系死者张XX长女)
原告:张XX,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本科,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单元××室。(系死者张XX次女)
原告:张XX,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本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区火龙岗镇新XX××街××组××号。(系死者张XX三女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庄XX,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中师,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河塘行政村庄东XX××号。
被告:顾XX,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行政村××郢村民组××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周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杨XX、张XX、张XX、张XX诉被告庄XX、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杨XX、张XX、张XX、张XX与被告庄XX、顾XX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庄XX、顾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杨XX、张XX、张XX、张XX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杨XX、张XX、张XX、张XX撤回对被告庄XX、顾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张X、杨XX、张XX、张XX、张XX负担。
审判员郑维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