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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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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俞XX,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第一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诉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XXX的小型客车于华新XX进新府北路西XX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丈夫张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牌号为苏F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10,3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律师费1,5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伤残金,是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一次性给付,鉴定结束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二次治疗不应再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苏FXXX小型客车于华新XX进新府北路西XX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丈夫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在(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中,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329.0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FXXX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尽,故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10,32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429.04元,按照65%赔偿责任计算为6,778.88元,上述款项属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为1,00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6,778.88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3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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