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XX,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
被告杨XX,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
原告张X诉被告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晋XX、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XX、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晋XX认识已久,被告晋XX夫妻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X借钱,被告晋XX先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30日向原告张X借款42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张X借款120000元;总共借款462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及逾期利息48766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晋XX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收条和客户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晋XX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30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晋XX于2013年2月30日向原告张X借款42000元的事实。
4、2013年7月5日的借条、收条、XX银行转账凭证和客户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晋XX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张X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5、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晋XX与被告杨XX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
被告晋XX、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1、2、4中的三份借条及三份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借条、收条与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以上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份借条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原告张XX认当时双方出具借条的时间误写成“2013年2月30日”属笔误,而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该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出具借条的时间误写,并不影响该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以实际借款日期予以认定,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与被告晋XX于1996年登记结婚,此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7日,被告晋XX因家庭急需用款,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原告张X从其中国XX的账户将借款150000元转账到被告晋XX的银行账户,被告晋XX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家庭急需用款,今特向张X借款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10%月加计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为止(该现金已付借款人)借款人:晋XX,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2年7月27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张X所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晋XX,收款日期:2012年7月27日”。
2012年8月30日,被告晋XX因家庭急需用款,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原告张X将借款150000元通过呈贡XX转账到被告晋XX账户,被告晋XX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家庭急需用款,今特向张X借款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10%月加计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为止(该现金已付借款人)借款人:晋XX,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2年8月30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张X所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晋XX,收款日期:2012年8月30日”。
2013年3月1日,被告晋XX再次向原告张X借款4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XX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原告张X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晋XX,被告晋XX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正),期限一个月,到4月1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晋XX,2013年2月30日”。原告张XX认当时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日期误写为“2013年2月30日”,而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
2013年7月5日,被告晋XX因家庭急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张X借款120000元,原告张X从XX银行取款100000元、从呈贡XX取款20000元,原告张XX认在该笔借款交付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15000元交付给被告晋XX,被告晋XX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家庭急需用款,今特向张X借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10%月加计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为止(该现金已付借款人)借款人:晋XX,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3年7月5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张X所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收款人:晋XX,收款日期:2013年7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晋XX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张X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晋XX,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晋XX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晋XX向原告张X所借四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晋XX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上述借款。但因原告张X在交付第三笔42000元的借款、第四笔120000元的借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和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张X出借给被告晋XX的第三笔借款应扣除原告张X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后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张X出借给被告晋XX的第四笔借款应扣除原告张X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元后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晋XX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原告张X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40000元,第四笔借款本金115000元。关于原告张X主张的逾期利息48766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X是以46200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张X先后四次向被告晋XX借款,每一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张X以总借款金额462000元,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3年7月5日主张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每一笔款项的借款期限是不同的,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张X以此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将予以纠正后支持原告张X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原告张X主张的第一笔150000元、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以此方式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X主张第三笔借款42000元因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借款40000元为本金,按原告张X主张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并从原告张X主张的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张X主张的第四笔借款120000元因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应以实际借款115000元为本金,按原告张X主张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且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晋XX向原告张X于2012年7月27日所借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所借的第二笔借款150000元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杨XX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0日所借的两笔1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晋XX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X所借的借款40000元及被告晋XX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张X所借的115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系被告晋XX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张X主张要求被告杨XX对被告晋XX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张X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晋XX、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587元。
二、由被告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345元。
三、由被告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257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908元,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由被告晋XX承担人民币5881元,由被告杨XX承担人民币2892元,由原告张X承担人民币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潘素梅
代理审判员樊春花
人民陪审员王顺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