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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XX来此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桂02民终3850号
劳动工伤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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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1995年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来此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9-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202MA5K9TNN78。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XX来此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此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XX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吕XX在工作期间没有明确工作内容,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吕XX在职期间的岗位是烘焙师,工作主要内容是烘焙蛋糕,只不过是来此购公司为了更大程度的剥削劳动者,只请少量的员工工作,不但让吕XX做自己工作岗位的事情,还要安排吕XX去送蛋糕,每天工作均超过12小时。
关于信用卡,事实上是来此购公司的法人以软硬兼施的办法让吕XX办理了信用卡,吕XX的信用卡在职期间一直放在来此购公司,由其法人用POS机套取信用卡上的资金并使用。
所谓的投资只不过是来此购公司对吕XX的一种说法,实际上这笔钱并没有用于投资,吕XX更没有通过这个所谓的投资获得任何好处。
吕XX在一审阶段因证据不足申请法院调查吕XX在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证据,吕XX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信息不但有显示吕XX办卡时是在来此购公司处工作,还有在来此购公司工作时拍的一张照片,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不提。
2.一审判决法律运用错误。
吕XX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工资表照片,因吕XX只是劳动者,无法从来此购公司处拿到原件,但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
且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此购公司只是单方面否认吕XX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但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实,来此购公司在2017年连续开了两个分公司,公司高速发展阶段,不可能没有员工。
来此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吕XX与来此购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000元;3.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5200元;4.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5.判令来此购公司返还吕XX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刷走的信用卡金额8087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XX自称其于2017年3月底进入来此购公司工作,从事烘焙产品制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
工作期间,经法人游说同意投资公司,以办理数张信用卡套取资金作为对公司的投资。
由于吕XX再也无法忍受大量的信用卡欠债、高强度工作、工资未发放等原因,向来此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来此购公司对吕XX以上陈述均不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吕XX为此于2017年12月6日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吕XX与来此购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000元;3.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5200元;4.来此购公司支付吕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5.来此购公司返还吕XX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刷走的信用卡金额80875.25元。
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2018)柳劳人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吕X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缺乏依据,驳回其第1-4项仲裁请求,第5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
吕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吕XX与来此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根据吕XX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期间没有明确工作内容,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具体工作由潘XX(音)随机安排,来此购公司没有要求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
来此购公司否认潘XX(音)的身份,否认吕XX为其提供劳动。
由于吕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来此购公司处工作期间,适用了来此购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了来此购公司的管理,并且来此购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该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
二、吕XX举证其为办理信用卡而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息资料,只能证明吕XX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相关资料中填写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根据吕XX庭审中的陈述,其办理数张信用卡的目的,是在同意来此购公司法人游说的情况下,以办理并套取信用卡资金的方式对来此购公司进行投资。
由此看出,吕XX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与来此购公司串通,来此购公司协助吕XX办理信用卡的情形,故吕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吕XX诉请第1-4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5项,来此购公司法人是否盗刷吕XX信用卡,是否应当返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属于双方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吕XX已预交),由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吕XX主张其曾负责来此购公司的招聘工作,并当庭出示了xx同城的招财猫APP上的关于来此购公司XX公司的招聘信息页面,该页面上显示吕XX为该公司的副总监。
来此购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吕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真实性认可,但因吕XX并未能提交其为来此购公司实际招聘员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收到应聘者的相关身份简历、面试、办理入职等材料),且来此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吕XX为来此购公司进行了员工招聘的工作。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XX与来此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吕XX与来此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项情形。
首先,本案中吕XX与来此购公司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依据吕XX的陈述,其在来此购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职责也不明确,虽然吕XX与另案的卢XX均主张其本人既是营业员也是烘焙员甚至还是送外卖的人员,但每人陈述的工作时间、报酬收入的计算均不一样,故无法证明其受来此购公司的劳动管理,即吕XX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二种情形。
再次,因吕XX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来此购公司实际工作,故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此外,吕XX主张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办理信用卡信息中记载其单位为来此购公司古XX公司,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吕XX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均陈述办理该信用卡的原因是来此购公司的法人游说其办理信用卡,并将从该信用卡中套取的现金作为其向公司的入股资金,即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套取现金,且吕XX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该办理信用卡的填写信息不足以证实吕XX实际已为来此购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吕XX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来此购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来此购公司的劳动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吕XX与来此购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吕X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来此购公司是否使用吕XX名下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后不按期归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吕XX已预交),由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赵旭
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XX
代书记员赵XX
  • 2018-12-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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