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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6)苏0412民初6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管X。
委托代理人: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原告管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68000元,金银首饰25824元,共计1938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未有深入了解,于××××年××月××日草率结婚,4月11日被告即搬离原告住所。因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结婚后共同生活仅几天,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
被告王X辩称,我于××××年××月××日因保胎不利流产,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前后相识,2016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下旬,被告怀孕。××××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于××××年××月××日行早孕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女方于××××年××月××日中止妊娠,至今未满六个月,原告虽辩称女方怀孕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与其并无直接关联,但原告明确表示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双方领取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女方怀孕保胎中,男方母亲亦出面照顾。原告对女方怀孕与其无关联性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辩称其已具备起诉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庆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XX
  • 2016-10-12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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