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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陈XX、杨XX、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0922民初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志君律师

案件详情

(2017)川0922民初894号
原告:王X,男,生于199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杨XX,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生于201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何X,系杨XX母亲,女,生于199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杨XX、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被告杨XX及其陈XX、杨XX和杨XX的法定代理人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及其法定孳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二共5546元,合计17554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以朋友身份入股杨XX(第一、二被告的儿子)已经购买并占有的二台挖掘机,约定210型号挖掘机各占一半股份,250型挖掘机各占25%,由杨XX实际控制并经营,利润与亏损各占一半,后原告给付被告共17万元现金。经营期间有利润,但杨XX说没有赚到钱就没有结算利润,此后就此拖延。2016年4月,杨XX因酒后驾车造成死亡。6月,杨XX妻子何X及其直系亲属和杨XX的债权人在三和茶楼共同协商债务承担问题,何X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但截至现在分文没有支付,因而成诉。原告认为,杨XX死亡后,不能实际经营挖掘机,原告给付的17万元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被告拒绝归还,则应该加收该17万元的法定孳息。
被告陈XX、杨XX、杨XX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阐述情况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人伍XX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看到原告王X以现金方式向杨XX支付10万元用于投资挖掘机,并听原告王X称另外支付7万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对原告王X向杨XX付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人刘X的证言,其陈述本人听说原告王X与杨XX系合伙关系,从其陈述看,证人刘X对原告王X与杨XX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故证人刘X的证言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王X提交的录音资料,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录音中何X的表态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原告王X的证明目的看,是为了证明何X同意归还15万元,但何X在录音中的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杨XX与被告陈XX,且何X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且何X现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X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证据的内容看,录音中发言的人的陈述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王X与杨XX的合伙法律关系,该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人汪X、郭X的证言,三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何X在协商债务时同意归还15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汪X、郭X陈述的原告王X与何X协商处理债务的事实能够成立,但何X同意归还15万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人汪X、郭X的证言本院部分不予采信;5、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人赵X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XX、陈XX系杨XX之父,被告杨XX系杨XX与同居关系何X所生之子。杨XX因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4月死亡。原告王X与杨XX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原告王X与何X在射洪县三和XX对杨XX的债务事宜进行过协商处理,证人汪X、郭X在场。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损,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X主张其与杨XX系合伙关系,称向杨XX支付了17万元投资款,因杨XX死亡,该17万元为不当得利,但原告王X对合伙关系的成立及给付1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XX
  • 2017-05-24
  • 射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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