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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蒋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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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蒋XX(×××),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赵XX妻子。
被告郑XX(×××),系赵XX继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蒋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郑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XX、郑XX赔偿原告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478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在国道111线179KM+800M处,原告驾驶京N××号小客车与被告家属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赵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施救费240.00元,车辆修理费2733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郑XX辩称:不同意原告XXX主张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应该属于非机动车,在责任认定上,应该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计算依据也不合理。另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过高,修理清单中有些修理部件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XXX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11线179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鸟电动两轮车乘员赵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30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的技术条件(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鸟电动两轮车技术条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4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赵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XXX、赵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X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京N××号车辆被拖至北京XX公司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0元,修理费27337.00元。
另查明,原告XXX驾驶的京N××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其妻子王X,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扣残值后费用定损2733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原告与王X的结婚证、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北京XX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庭审中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是强制险,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赵XX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既违法又存在着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0元、修理费2733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修理清单中部分修理部件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是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以上损失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25577.00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788.50元,合计14788.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郑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47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原告XXX承担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1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XX
  • 2017-09-04
  •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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