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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黄XX等与重庆市XX公司,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黄X,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黄X,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邓XX,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杨XX,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杨X,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系重庆XX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系重庆XX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191032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园村松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曾X,总经理。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重庆XX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97377Q)。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XX。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系重庆XX律师。
原告黄XX、黄X、黄X、邓XX、杨XX、杨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除黄X、杨XX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未到庭外,其余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59516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9时30分许,刘X驾驶渝B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足区XX从龙水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
当行至龙棠路500米龙水五金会展中心广场外,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杨XX、吴XX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吴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5月16日,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主要责任,杨XX、吴XX承担次要责任。
渝B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达XX公司,刘X是公司光纤抢修员工。
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X、达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90%赔偿责任。
三被告答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渝B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达XX公司,刘X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X系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杨XX和伤者吴XX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和其他损失费用主张过高。
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投保情况等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吴XX承担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中在对形成原因分析时,作出如下分析意见:刘X在天色较暗,视线较差的夜间行车,观察不足,疏忽大意,在人车混行,交通环境比较复杂的路段,没有控制好行车速度(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4公里/小时),没有对行驶车辆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进行仔细充分的观察,导致……。
行人杨XX、吴XX结伴一同横过机动车道,在夜间人车混行交通环境比较复杂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经附近道路上标划的人行横道通过……。
另查明,死者杨XX生前与其丈夫黄XX在大足区某镇租住房屋并从事铁货搬运多年,死者母亲邓XX已于2010年因征地而农转非,并每月领取有农转非养老保险1050元。
对此,原告举示了户口薄、社区和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对吴XX、刘X、彭XX的询问笔录、证人邓XX等证据,被告虽对该系列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其证据间的证据锁链关系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达XX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
同时查明,杨XX父亲杨XX与邓XX结婚生育有女儿杨XX、杨XX、杨X,杨XX于2016年6月9日病逝,杨XX生前与其丈夫黄XX婚后生育有儿子黄X、女儿黄X。
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各项主张包括: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死者母亲邓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9742元-1050×12月)÷3人=23806.60元、3、丧葬费:62091元/年÷2=31045.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黄XX200元×5天+黄X4900元/月÷20.92天×5天+黄X9000元/月÷20.92天×5天=4322元、6、交通费5000元。
合计:648954.1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10000元后,剩余损失按90%的责任予以赔付。
同时,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在交强险下预留20%作为另一受害者吴XX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确认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和相关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问题。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原因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路段及当时的周边环境,本院认为被告刘X行驶的速度虽然没有超过该路段设定的最高时速,但是,事故发生时天色因已是晚上而变暗,视线也因此变差,同时,事发地属于人流较多路段,在如此环境下,其以不低于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显然存在重大的疏忽大意,正因为如此,才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而作为死者杨XX,在夜间人车混行交通环境比较复杂的路段,不经附近道路上标划的人行横道通过公路,在未注意观察的情形下违反交通法规横过公路,对因此引发事故也有过错,但较之两者过错,被告刘X的行为对引发本案事故,应更重于杨XX的过错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及相关损失问题。
1、对原告所举示的关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且从原告举示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是总体上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认为邓XX已经领取了社保,故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邓XX所领取的农转非养老保险低于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不足部分应当补足。
综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死者母亲邓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9742元-1050>×12月)÷3人=23806.60元、3、丧葬费:62091元/年÷2=31045.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5、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黄XX能够认定在城镇从事搬运工作,故按照相近行业计算,本院确定其按其他服务业40176元/年÷12个月÷30天=111.6元/天计算,黄X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故本院按80元/天计算,黄X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状况及收入,故本院确定按9000元/月÷30天=300元/天计算。
按三人五天计算,本院酌定黄XX111.60元/天×5天+黄X80元/天×5天+黄X300元/天×5天=2458元、6、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35090.10元。
原告自愿表示在交强险下预留20%作为另一受害者吴XX赔偿,该意思表示不损失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80%=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6.6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2458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余损失547090.10元(635090.10元-88000元),因死者存在过错而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刘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产生的后果由达XX公司承担,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确认由被告达XX公司承担547090.10元×80%=437672.08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达XX公司应承担赔偿的437672.08元,由平安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达XX公司因应承担的赔偿额度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而在本案中不再赔偿。
由于被告达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解决纠纷,可由平安XX公司在应支付款中扣除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达XX公司,为此,品迭后,还应由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87672.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邓XX、杨XX、杨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8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邓XX、杨XX、杨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87672.08元。
三、驳回原告黄XX、黄X、黄X、邓XX、杨X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黄XX、黄X、黄X、邓XX、杨XX、杨X负担338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旷XX
  • 2016-09-05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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