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本溪XX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本溪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溪市人民法院或买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本溪市人民法院或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告本溪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本溪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