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系本案被害人张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系本案被害人张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XX,女,系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女。系本案被害人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系本案被害人张XX之父。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该公司员工。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人邓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XX驾驶湘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251Km140m路段时,其车辆左后轮胎爆裂后失控与姜开负驾驶的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车)相碰撞,造成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车)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道路设施、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尸检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陈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邓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张XX、谢XX、张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邓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XX死亡的损失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邓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汇款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经本院委托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对邓XX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邓XX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
3、被害人张XX出生于1982年5月1日,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XX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12月/年×6月),合计223146.5元。2014年4月8日,湘EXXX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状中请求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积极筹集资金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邓X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害人张XX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张XX、谢XX、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张XX、谢XX、张XX因张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华XX;账号852XXXX000001665。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邓XX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日辉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阳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