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989.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自信一贷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
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刘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0.95%,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XX银行和刘XX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2014年4月15日,XX银行对刘XX的申请予以核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XX银行和刘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2014年4月18日,XX银行向刘XX发放贷款30万元后,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刘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截止该日期,刘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989.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XX银行向刘XX发放贷款后,刘X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刘XX逾期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刘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5989.47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45989.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