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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周XX、潘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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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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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周X,女,193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原审原告王X母亲。
被上诉人:潘X,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原审原告王X妻子。
被上诉人:王XX,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原审原告王X女儿。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XX市徐圩新XX江苏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潘X、王XX及原审被告徐X、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XX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原审原告王X于2018年3月8日因病去世,王X的法定继承人周X(王X之母)、潘X(王X之妻)、王XX(王X之女)申请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XX、被上诉人王XX及被上诉人周X、潘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原审被告XX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主张与徐X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而徐X未出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由徐X签名的合同证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提供几张刘X签字的工程量统计单和证明,刘X未出庭,其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被上诉人发送信息的对方手机号码是否是徐X的手机号码,且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向徐X主张过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未查清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三、徐X私刻公章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徐X加盖印章签署的文件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周X、潘X、王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将与徐X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的签证、施工后被上诉人向徐X催要工程款短信记录等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徐X之间形成了实际施工合同关系。
2、上诉人称徐X有私刻公章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认可徐X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的关系,一审庭审记录在案的。
徐X是否私刻公章,并不影响徐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挂靠的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XX重工辩称:因XX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徐X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27513.94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对徐X所欠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判决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3.由徐X、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王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工程款592324.4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王X(乙方)与徐X(甲方)就XXXXX重工结构件厂工程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清包。
工程总量与单价:本工程工程量为PHC500预制管桩10000米左右(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确定为500型预制管桩打桩12元/米,600型管桩打桩14元/米,均不含施工的水电、税金管理费。
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月施工工程量的40%-50%结算,桩基打桩结束,甲方支付施工总工程款的70%-80%,余款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累计超过一星期,甲方须承担乙方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按1000元/天支付。
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本工程项目施工结束,甲方如果三个月内不开挖则表示已同意乙方施工验收合格。
该合同签订后即于同年3月21日组织4台打桩机进场施工,并于7月2日施工结束,经核算10#机器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304根,合计14011.34米;13#机器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113根,合计4944.21米,打桩PHC500预制桩19根,合计834.7米;12#机器共打桩PHC500预制桩363根,合计15853.07米;11#机器共打桩PHC500预制桩58根,合计2418.04米。
上述工程量均由徐X派驻工地管理员刘X签字确认。
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18955.55米(每米14元),打桩PHC500预制桩19105.81米(每米12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94647.42元。
王X另施工了徐X向其分包的番禺XX厂及连云XXXX公司的热煨弯管车间及附属工程桩基中的部分桩基工程。
王X共收到徐X给付工程款185000元。
对于所欠工程款王X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徐X催要,均以工程未结算、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未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X借用XX公司资质就XX重工结构件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X。
XX公司就涉案XX重工结构件厂工程共计收到XX重工结构件厂支付的工程款XXX.53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XX公司提供其与XX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KD-ZJHT-2013-007《结构件厂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及番禺XX公司、XX公司、连云XXXX公司三单位作为甲方与连云XXXX公司(乙方)、XX公司(代理人徐X)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张对于涉案工程及另二个工程,三发包单位已与XX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用以支付XX公司(徐X)拖欠连云XXXX公司的材料款。
XX公司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中所加盖其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其与连云XXXX公司施工合同一份,主张其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徐X欠另外两公司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无关,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情况,其认可徐X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涉案结构件厂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款由XX公司汇入XX公司公司账户并由XX公司支付给徐X,故就涉案工程XX公司是认可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且两份合同内容除发包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两发包主体XX公司与连云XXXX公司之间也无工程发包关系,徐X将工程分包并借用XX公司资质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
因此,即便XX公司所称桩基施工合同的公章不真实,也不能否定就涉案结构件厂桩基工程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发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XX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中并无对涉案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及结算数额的相关内容,且协议内容涉及案外人权利,未经案外人确认,故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
2、XX公司提供南京市公安XX鼓楼分局立案告知单,主张XX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中,XX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印章。
王X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X公司认为公安部门尚无结论,不能据此证明三方协议中XX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公章。
一审法院对该案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安部门对三方协议中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未作出结论,故对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XX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审核定案表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XX.53元,其已全部付清。
XX公司提出该表中其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仅是XX公司单方结算,不能证实就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4、关于王X自认已收到徐X工程款185000元,系徐XX番禺XX公司、及连云XXXX公司二个桩基工程的工程款。
XX公司主张应为徐XX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徐X未明确说明给付哪个工程款的款项,但在庭审中王X亦认可涉案工程为先建的先完工工程,对已支付款项,认定为支付先建已完工的工程款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桩基工程由徐X借用XX公司资质承包,后徐X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X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
但因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徐XX不开挖则表示同意施工验收合格的规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完工三个月后应视为经验收合格。
故王X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徐X支付工程价款。
王X主张应给付其工程款592324.42元,其中施工打桩费用494647.42元,停工损失75000元,送桩费16677元,机械进场费10000元,对施工费494647.42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徐XX给付,对徐X已给付工程款18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关于停工损失、送桩费等费用,王X主张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未施工的日期,系因徐X原因造成停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停工75天的损失合计75000元;另应按照施工惯例给付每根桩1.5米送桩费及突击打桩的机械进场费2667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王X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有未施工日期,但未施工原因是否是由徐X造成,王X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其诉称的送桩费、进场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王X主张的停工费、送桩费等三项费用共计101677元不予支持。
关于王X主张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王X与徐X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王X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桩基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无法查清,故本案无法认定XX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王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王X一直向徐X催要所欠工程款,直至2016年徐X还承诺给付工程款,故王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XX公司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工程款309647.42元及利息(以30964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王X承担4130元,徐X、XX公司连带承担5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相关收条、付款凭证、银行的底单,证明XX公司转给XX公司的钱都已经转给了徐X。
2013年5月6日付给徐X617068元,有收条和支票存根。
2013年6月21日,付给徐X262794.09元,有徐X的证明、2794收条一张,260000收条一张,还有3张对应的银行支票存根。
2013年8月30日付给徐X721393.91元。
有徐X的收条一张,以及2张对应的支票存根。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总共是3张记账凭证,2013年7月10日的凭证后面徐X的收条备注的是XX公司的26万以及2013年8月30日记账凭证后面徐X备注的也是XX公司732434元,这两个能说明是XX公司的工程款。
2013年5月6日的617068元,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我方对于2013年5月6日的不认可,其他两笔都认可。
原审被告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张2013年5月6日的记账凭证和收条可以确认。
确认该笔总额是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付的617068元工程款。
对2013年8月30日这张凭证721393.91元,该份记账凭证与XX公司提供的XX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相吻合。
XX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在30日付款给了徐X。
对于8月29日722434元的收条,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2013年7月10日的这笔262794元的两张收条也确认其真实性。
上诉人XX公司提供南京市公安XX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文书2份,证明目的是涉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涉案的三方协议上面XX公司的盖章并不是XX公司真实印章,所以XX公司与XX重工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代徐X走账,2份合同对XX公司都无效力,XX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两个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徐X没有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刚提交的徐X的付款凭证等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徐X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挂靠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2份鉴定文书的确认其形式上真实性。
但涉案工程我方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因为在2份合同的签订中,徐X均向我方出示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各种资质证书,我方完全有理由认为该上述行为是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退一步说,因为XX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既向我方开具了足额发票,同时我方也向XX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或者委托XX公司代为支付166万余元的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XX公司应当承担其确定的责任。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XX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8月30日的款项收条及银行支票存根,因被上诉人及XX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XX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XX公司转账工程款262794.09元后,于2013年6月21、6月24日、7月10日分三次转账支付徐X涉案工程工程款262794元,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XX公司转账工程款721393.91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徐X涉案工程工程款721390元。
对于XX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6的关于617068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收条、支票存根,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徐X在收条内未注明是涉案工程工程款,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但结合徐X收条所写“收到连云XXXX公司工程款”以及XX公司质证意见,可以证明XX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617068元,于2013年5月6日转账支付给徐X涉案工程工程款617068元。
对于XX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公安XX物证鉴定书,被上诉人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XX公司就涉案XX重工结构件厂工程共计收到XX重工结构件厂支付的工程款XXX.53元”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乙方)与连云XXXX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连云XXXX公司(XX重工结构件厂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X重工结构件厂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XX徐圩开发区S226省道和中通道旁,承包范围为打桩施工、场内倒桩、割桩;二、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三、合同价款合计XXX元。
合同另对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地派驻代表、双方工作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经XX公司盖章,徐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2013年7月28日,徐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连云XXXX公司结构件厂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结构件厂房工程桩基施工,工程地点为连云XX市徐圩新XX,承包范围为桩基施工;二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三、合同价款合计XXX元。
合同另对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地派驻代表、双方工作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乙方盖章单位为“南京XX公司”,徐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经南京市公安XX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合同内的“南京XX公司”印章与XX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徐X以XX公司名义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后,XX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共XXX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X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XX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针对王X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王X与徐X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XXXXX重工结构件厂,另有王X举证的桩基工程施工图纸、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结构件厂桩基施工合同》及徐X所派驻工地管理员刘X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X实际施工了涉案桩基工程,上诉人主张王X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主张王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王X所提供的其与徐X短信记录和接警记录,能够证明王X自2014年初至2016年底一直向徐X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徐X以涉案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未进行工程审计等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王X方2017年因催要工程款与XX厂发生纠纷而报警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王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主张徐X私刻公章,徐X所签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存在XX公司与连云XX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发包方不同外,合同内所载明的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工地派驻代表等合同内容无差异。
XX公司认可徐X借用其资质与连云XXXX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但其与连云XXXX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XX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原为XX公司与连云XX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变更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徐X持有XX公司相关资质证书,涉案工程是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合同进行履行,所有涉案工程款项均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再支付给徐X。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与连云XX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所涉桩基工程为同一桩基工程,即本案中徐X借用XX公司资质组织进行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
虽经鉴定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非XX公司真实印章,但XX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徐X承包涉案工程,XX公司基于徐X所提供的XX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并向XX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实际上的承发包关系。
XX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质徐X个人承包工程,徐X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X实际施工,系非法转包行为,XX公司应对徐X欠付王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向徐X另行主张。
XX公司主张徐X所签订相关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万XX
审判员严伟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李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1-09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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