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汉族,住绵阳市XX。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XX公司。
负责人:邵XX。
委托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告高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三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江苏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XX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我与江苏XX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了三台XX公司厂房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我组织人员及资金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XX欠我劳务费808335元和保证金1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清该款。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已结清全部款项。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台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XX公司承建了三台XX公司厂房及住宿楼等工程。高XX冒用德阳XX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XX公司)名义与江苏XX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三台XX公司职工住宿楼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德阳XX公司承包三台XX公司职工住宿楼的泥工、钢筋、模板、水电安装工程。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范围扩大为主厂房及附属工程。2010年10月1日,高XX向江苏XX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高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4月,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高XX在基本完成工程量后离开场地。2011年4月18日,高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结算帐单。含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内。合计XXX.9元。同年5月,泥工、钢筋、模板、水电各个班组已结清全部工程费用,高XX在各班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已全部结清。总计该公司已付高XX800余万,另代付工程款XXX元。其后,高XX以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信访。2014年7月,高XX起诉来院,要求江苏XX公司和三台XX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808335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结算帐单,领款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XX以德阳XX公司之名承包了江苏XX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在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已作了结算,且相应班组已于2011年5月结清全部工程款。江苏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认可的XXX.9元之中。高XX认为尚有劳务费808335元未付清,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100000元保证金已包含在XXX.9元。对高XX要求江苏XX公司和三台XX公司给付劳务费808335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江苏XX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款项的理由予以采纳。因高XX在2011年5月至今曾信访,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对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XX要求江苏XX公司及三台XX公司给付劳务费808335元并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