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XX老边里。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对XXXX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X起诉要求XX公司与老边分公司给付货款,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法院应判令总公司在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独立责任。2、一审法院仅凭老边分公司与XXXX的询证函认定分公司欠XXXX货款,在没有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老边分公司与XXXX的真实债务,难以排除是否存在分公司与XXXX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
XX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XX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多次从XXXX处赊购炸药,至2017年5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XXXX的账面上体现XX公司累计欠货款XXX.29元,XX公司的账面上体现累计欠XXXX货款XXX.03元。经XXXX多次索要,XX公司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XXXX赊购炸药,经双方对账,XX公司账面比XXXX账面多0.74元。XXXX要求XX公司按自己账面记载给付货款XXX.2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应予准许。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虽提出其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账户,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XXXX要求XX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XX货款XXX.29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3.5元,由营口XX承担。
二审中,XXXX提交生产许可证7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XX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XX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XXXX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与XX公司无关,对于该证据XXXX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XX赊购炸药,欠款数额经一审确认为XXX.29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XX公司否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分属关系,但在工商档案登记系统中确实显示其为总分公司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没有对世效力。因为XX公司系与XXXX具体发生业务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以自身名义履行的合同。公司运行管理中,虽应该像总公司报账,但事实上并没有报账。故XX公司作为具体的合同履行方亦应承担起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XXXX有权利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XX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即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
二、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鞍山XX公司货款XXX.29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营口XX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的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营口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3.5元,由营口XX公司、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7元,由营口XX公司、营口XX公司老边区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全名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