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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章贡区XX瑜伽美容会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章民一初字第4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赣州市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贡区XX,经营场所:赣州市章贡区文XX,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60XXXX0185094。
经营者:吴XX,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XX诉被告章贡区X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持金,被告章贡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拆除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公共通道的拱形门木门、吧台和装饰设施,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原告房屋租金损失84500元(1300元/月×6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购买并取得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3#房屋(42.73㎡)的产权。被告于2010年租下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除原告所有3#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经营瑜伽美容会所。被告为经营需要,在未取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文XX第九层公共通道上设立吧台一张、五个拱形门和两扇木门,并加以装饰及摆放其他设施。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温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月租金1300元将自己所有的文XX第九层3#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温XX,被告得知后,以该租赁行为会影响其会所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将该3#房屋低价租给其一并经营。原告作出让步后,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00元每月的价格将上述3#房屋出租给被告。正当原告准备与案外人温XX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钥匙给被告的时候,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突然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租客进出自己的文XX第九层3#房屋时,时常遭到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和驱赶,对原告及租客造成不便,影响了原告将房屋正常出租,至今已损失6年左右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3#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3#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原告;4、文XX第九层公共通道照片,证明被告在文XX第九层公共通道安装了吧台、拱形门、木门和其他装饰设施,影响了公共通道的通行,被告工作人员经常询问和驱赶原告及原告的租客;5、原告与案外人温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温XX后,被告要求原告低价租给被告经营用,在原告作出让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案外人温XX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又突然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章贡区XX辩称,1、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答辩人未妨碍被答辩人的正常通行。答辩人于2009年以租赁方式,合法取得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共计579.16㎡的使用权及管理权,上述租赁面积占文XX第九层总面积639.89㎡的93.32%。答辩人因正常经营所需,在公共部分设置拱形门、吧台及其他装饰,符合商业习惯,属于合理利用行为,且答辩人充分考虑了与被答辩人的相邻关系,并未改变整层楼的公共部分结构及主要通道,被答辩人可以随意选择通过安全楼梯或电梯到达第九层其所有的3#房屋,其进出的公共通道畅通无阻,整个通道宽度平均保持在1.2米至2.8米不等,通道中并无其他装饰或设施会妨碍通行。相反,答辩人在文XX原有电梯无法使用时,出资安装了新电梯,同时未限制被答辩人使用该电梯,方便了被答辩人上、下楼;2、被答辩人在相邻关系中,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使得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在公共部位设置拱形门、吧台及其他装饰的行为没有对被答辩人构成相邻妨害,对被答辩人的正常通行及使用也未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符合商业习惯,被答辩人对此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3、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答辩人商业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契约、侵权等事实,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文XX第九层经营瑜伽会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答辩人从未限制被答辩人出租其所有的房屋,只是因为会所的消费群体多为女性,会对被答辩人出租其房屋有一定影响,但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要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属于合同纠纷,但时至今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答辩人借此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系被答辩人与其他业主间的矛盾引起,答辩人为了避免被答辩人出租房屋的尴尬及损失,曾试图与被答辩人磋商过租赁事宜,但因答辩人与案外人钟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对文XX第九层3#房屋进行承租,在答辩人无法缓和案外人钟XX与被答辩人矛盾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放弃承租被答辩人的3#房屋。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合法经营;2、被告与文XX第九层除原告外的其他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文XX第九层除原告所有的3#房外的其他房屋的房产证、楼层平面图,证明被告承租的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房产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被告因租赁合法取得上述文XX第九层总面积的93.32%的使用权及管理权,被告用于经营瑜伽会所是合法的,原告与该第九层其他业主存在矛盾及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排除妨碍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承租赣州市文清路3号文XX第九层除原告所有的3#房外其他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3#房屋业主。2009年初,被告章贡区XX陆续与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房屋的产权人钟XX、夏X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章贡区文清路3号文XX第九层1#、2#、4#、5#、6#、7#、8#、9#房屋,被告进行装修后用于经营章贡区XX,同时,被告在电梯口摆设了吧台,在公共过道中装上若干拱形门并进行装饰,其中吧台、拱形门以及部分装饰品未影响过道通行,但位于原告所有的3#房屋门前的木门外框玻璃门在打开时会影响原告所有的3#房屋的进出。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温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文XX第九层3#房屋以每月1300元的租金出租给案外人温XX。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文XX第九层3#房屋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声明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文XX第九层3#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的装修设施严重影响其进出和出租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相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拆除的吧台、拱形门、木门及装饰物均安装于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是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原告作为文XX第九层3#房屋的所有人原本即享有正常通行的权利,其要求拆除的吧台、拱形门、木门及装饰物,属于行使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本案应定性为业主共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拆除位于公共通道内的吧台、拱形门、木门及装饰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商业场所经营者,承租了文XX第九层大多数房屋,因涉案文XX第九层的房产性质为非住宅,被告承租后用于经营瑜伽美容会所属于合理利用,其加装吧台、拱形门及装饰物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其安装在3#房屋门的玻璃门在打开时会影响3#房屋的进出,故本院对其中不影响3#房屋通行的部分加装物,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在原告所有的3#房门前安装的木门外框玻璃门在打开时会影响3#房屋进出,该玻璃门应予以拆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与原告在公共通道中加装吧台、拱形门及装饰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贡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赣州市章贡区文XX文XX第九层3#房门前的木框玻璃门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梅
审 判 员  吴菁菁
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11-11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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