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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西民初字第11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女,194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的女儿沈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因沈XX与被告在美国生活,自2004年起,原告为了帮助二人照顾刚出生的子女,跟随二人在美国生活。二人回国后,原告也跟随回国,并帮助二人照顾子女。2013年6月13日,沈XX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10万元,分5年付清,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整。现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沈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子刘xx、子刘xx、女刘xx。2013年6月13日,沈XX与被告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债权债务约定“因自2004年刘xx出生起沈XX母亲沈XX一直跟随帮助抚养孩子至今(包括刘xx和刘xx的抚养),男方自愿同意补偿10万元给沈XX母亲,每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分5年付清”。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永阳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形成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XX给付原告沈XX二万元。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潘X


  • 2014-08-06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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