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XX。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上杭县南岗工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申请人厦门XX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XX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62665元,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所能查询的银行账户为限。
申请人自愿提供XX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保全期限为两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日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62665元(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所能查询的银行账户为限)。
期限截止2020年7月26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刘五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