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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潘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园刑初字第0047号
诉讼仲裁
张伟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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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个体业主。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潘XX,个体业主。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及其辩护人邱XX、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鲁X纠集被告人潘XX等人持械至苏州XX某小区43幢楼下与王X、刘X、郑X等人进行斗殴,致王X、刘X轻伤、轻微伤等损伤。被告人鲁X、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鲁X、潘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X、刘X、郑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张XX、赵X、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X、潘XX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鲁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XX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鲁X、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鲁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方X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X与刘X曾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处理完毕。2014年1月1日中午,刘X与王X、郑X等亲友在苏州XX某小区43幢501室聚餐,期间再次谈及房屋租赁纠纷,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鲁X,二人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该43幢楼下见面解决。被告人鲁X遂纠集被告人潘XX等人至该43幢楼下,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刘X、王X、郑X。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此次外伤致其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体表皮肤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刘X此次外伤致头皮瘢痕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另查明,被告人鲁X、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鲁X、潘XX已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郑X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刘X人民币4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X、潘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X、刘X、郑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张XX、赵X、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鲁X、潘XX等人在苏州XX某小区43幢楼下持械实施聚众斗殴的经过。
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病历资料,证实相关人员的伤情。
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据二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纠集他人且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XX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鲁X、潘XX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X、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潘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鲁X、潘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方X有过错以及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对案件的引发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潘XX的犯罪情节,认为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X、潘XX聚众斗殴致被害人王X、刘X轻伤、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莉
人民陪审员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胡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XX
  • 2015-05-29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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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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