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茂XX、9幢3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F。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Y。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63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托运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费6318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运输业务往来,被告也确有欠原告运费,但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形成时,被告的印章已经交由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管,所以对该账单存有异议。就具体结欠的数额需要与财务核对,目前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就证据形式,予以认定。但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系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该说明中的记载内容反映印章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管,监管主体并不明确,而被告陈述的监管部门系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并不一致,且即便确有印章监管的事实,该说明中亦指明相关公司事务的确认工作是由公司常务副总确认,故仅以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从2016年9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无法以盖印章的方式对外进行相关业务活动。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清楚,印章真实,结合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该对账单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存在结欠运费事实的初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委托运输业务。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运费、进仓费931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631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委托运输业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目前,原告能提供被告盖X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对账确认运费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欠款数额存有误差,故就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以该对账单为准。被告在已经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结清该笔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运费6318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3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
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
人民陪审员 严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