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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卜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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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向阳、张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XX,被告人卜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卜XX在其经营“福满楼饭店”期间,使用工业盐制作食品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工业盐13公斤。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现场查获的工业盐中含有亚硝酸盐成分,检验结果为0.3mg/kg;水分、碘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卜XX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2016苏质检验字49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卜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卜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卜XX在其经营“福满楼饭店”期间,使用工业盐制作食品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工业盐13公斤。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现场查获的工业盐中含有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0.3mg/kg;水分、碘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卜XX因违反《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的规定,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工业盐13公斤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卜XX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入库单、罚没款收据、扣押清单、抽样清单及照片,证人赵X1、王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卜XX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2016苏盐检验字492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委)201XXXX1262号、(委)201XXXX1263号、(委)201XXXX126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卜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卜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卜XX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卜XX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卜X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卜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林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茆善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2017-12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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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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