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王XX,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XX、曹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XX发出了(2014)沙湾执字第28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XX、曹XX支付欠款本金398,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879.00元,以上共计408129.00元。
本案在执行中,经向XX、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XX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治军
审判员郭子奎
审判员夏建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杭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