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人力保障管理局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XX。
原审第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XX、魏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第三人沈阳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XX、魏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被告表示录音不完整,但是依据该录音已足以说明原告如不将购房款增加到98万元,被告就不再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违约。
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完整,明显存在疑点,不应确认该录音的证明力。
另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契税认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始终愿意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的母亲在电话中已经表示了房屋风水不好,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双倍定金4万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中介费88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151,成交价887000元,购买方先付出售方定金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双方签字并通过审核后,乙方支付给出售方首付款27万元,其余房款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给甲方,若乙方不通过丙方办理贷款,乙方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该剩余房款,期间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仅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赔偿违约金即所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中介费不予退还;甲方未按本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即退还乙方所支付定金的双倍及乙方已支付的中介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丙方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义务已完成,并提供相应服务,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同时支付中介费8800元,中介费概不退还,甲、乙双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二被告房屋定金2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8800元。
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2017年6月19日由银行审核通过,批准原告贷款43万元,其余款项作为首付款。
2017年5月26日,被告魏XX在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清户手续,将涉案房屋未到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清户。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契税认证手续,房产部门受理后出具征收一科接件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三方于2017年6月2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交款手续。
2017年6月27日,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后被告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需增加购房款至98万元,原告不同意增加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
二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其理由是原告亲属认为争议房屋不好,有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但二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原告本人明确表示不购买该房屋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如要继续购买该房屋,原告应将购房款增加到98万元,否则被告不再将房屋卖给原告。
虽然被告表示该录音不完整,但依据该录音已足以说明原告如不将购房款增加到98万元,被告就不再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
同时,第三人陈述其多次约被告配合原告更名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如继续此笔交易,被告要求房屋价格提高到98万元。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并支付给原告8800元中介费。
关于中介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该中介费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中介费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XX与被告骆XX、魏XX及第三人沈阳XX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骆XX、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双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计4万元;三、被告骆XX、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介费8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骆XX、魏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款为88.7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将房屋价款增加至98万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上诉人虽认为录音不完整,但却并未提供反驳自己单方提价的证据。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6月20日,当事人三方曾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并未发生纠纷。
在房产部门的通知单上明确,6月27日交易双方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当日未前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日期之后,其仍有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88.7万元的交易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
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正确,应予以维持。
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已经对居间中介费用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中介义务就已经完成,买卖双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用。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中介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骆XX、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骆XX、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单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屾
书记员张X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