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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魏XX、天津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冰兰律师

案件详情

之一
原告:魏XX,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魏XX,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0XXXX617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8号楼四层东侧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0MA06Q8524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在答辩期间,被告魏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0民初4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魏XX的管辖异议。
后被告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给付利息80000元,合计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口头约定将被告天津XX公司承包的凌奥商城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保证金4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向被告天津XX公司账户打入200000元,后按照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要求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魏XX个人账户打入200000元。
后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支票一张用于返还原告向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保证金。
但当原告持该支票去银行入账时被银行告知余额不足。
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三被告均未退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中所提出的装修合同并非如其所称是原告与被告魏XX、天津XX公司通过口头的形式签订,而是由被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魏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XX公司签订。
合同中约定,装修保证金由被告魏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XX公司向被告天津XX公司交纳。
原告并非该装修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本案中,原告并非本案涉诉装修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该涉诉装修合同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魏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青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XX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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