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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1江苏省XX与封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703民初3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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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省XX,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048233。
法定代表人:韩XX,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东辛农场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封X,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XX与被告封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
江苏省XX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省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江苏省XX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赵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12-27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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