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XX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因调解扣除审限三个月,XX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08年3月8日XX公司与张XX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XX公司因中央花城项目建设需要,与张XX之间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张XX一楼主房共2间,位于原养鸡场,应回迁安置120平方米。XX公司每月按期支付张XX过渡房补贴费240元。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底才发XX原养鸡场的房屋共计只有11户,分别为李XX、张XX、张XX、张XX、刘XX、董XX、吴XX、方XX、周X、方XX及韩XX,而张XX位于原养鸡场的主房共2间根本不存在。XX公司认为,张XX以欺诈的手段使得XX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8日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此,XX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XX公司与张XX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审判决后,张XX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由于XX公司代理人的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参加庭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XXXX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张XX辩称:XX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张XX存在欺诈行为。XX公司请求撤销协议已经超出期限,不具备撤销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XX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张XX补偿安置,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的方法。即张XX一楼主房共2间,位于黎苑派出所东(原养鸡场),应回迁安置120平方米。XX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X搬家费300元,每月按期支付过渡房补贴费24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XX应在2008年3月8日前搬家完毕,具备拆迁条件,XX公司另奖励10平方米住宅。并注明:如东边几户的配房给予补偿,将按同一标准给予张XX补偿。协议签订后,XX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底发XX张XX在原养鸡场不存在主房2间,认为张XX以欺诈手段与XX公司签订上述协议,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XX公司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另于2015年1月5日撤回诉讼。XX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又起诉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本院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张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因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依据的撤销事由是张XX以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上述协议,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称其于2013年底发XX张XX不存在拆迁协议中的主房两间。而自XX公司所称2013年底知晓撤销事宜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已超过1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据此,XX公司享有的撤销权存续期间届满,该撤销权应归于消灭,故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张XX关于XX公司请求撤销协议超出期限的辩解,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淮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奇
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