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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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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孙XX,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孙XX、刘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张X申请撤回对刘X的起诉。
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张XX、孙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XX、孙XX、刘X连带赔偿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872.23元。
审理过程中,张X申请撤回对刘X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9时许,在张X家门口,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
张X遭到刘X、张XX、孙XX等人殴打,造成张X闭合性腹部损伤(腹部少量出血)、头皮挫伤、肩背及左上臂挫伤。
张X经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
此后因身体不适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浦口医院治疗。
张XX、孙XX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张X辱骂张XX。
孙XX没有殴打张X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XX、孙XX都没有殴打张X腹部,不认可张X治疗腹部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孙XX是否殴打了张X,张XX、孙XX是否殴打张X腹部。
张X陈述了孙XX用脚踢其腹部经过,证人祝X证实在打架过程中,张X一直骂孙XX,孙XX踢张X的腹部两脚的事实,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X腹部损伤,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孙XX用脚踢了张X腹部两脚的事实已予认定,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孙XX参与殴打张X,用脚踢张X腹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与孙XX、张XX系邻居,两家因张X家建房生产矛盾。
2015年11月5日9时许,在凤阳县××马山村马山XX,张X与孙XX大嫂刘X因张X家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张X辱骂孙XX。
张XX到场与张X发生厮打,后张XX丈夫孙XX踢了张X腹部两脚,张X用砖头将张XX头部砸伤。
当日张X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张X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少量出血);2.头皮挫伤;3.肩背部及右侧上臂挫伤。
张X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540.66元,后复印住院病案花费10元,合计费用为11550.66元。
张X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17日去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46.5元。
经鉴定张X右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部少量出血的诊断缺乏客观依据,不予评定;张XX的左颞部伤情为轻微伤。
张X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因纠纷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22日,营养期为伤后22日。
张X花费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张XX、孙XX对张X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张X的全部用药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被人打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所提供病人费用清单中长春西汀注射液(201.0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所用药物合理。
张XX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X与张XX、孙XX因琐事发生撕打,致张X受伤,其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XX与孙XX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赔偿数额问题的认定。
张X主张医疗费12877.01元,其在凤阳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550.66元(其中包括复印住院病案费10元),扣除鉴定的不合理用药费用201.06元,合理用药数额为11496.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X在住院期间去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46.5元,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张X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凤阳县人民医院花费88.5元,购买云南白药喷雾器,不能证明与本案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张X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4日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合计花费312元,主要用于心脏方面的检查,于2015年11月25日在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合计花费308元,主要用于多排螺旋CT平扫(胸部),张X于2015年11月27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花费170元。
张X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的上述门诊,不足以证明张X的这些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张X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X要求赔偿2015年8月4日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0.35元,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对张XX、孙XX提出没有殴打张X腹部,不认可治疗腹部的相关费用,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以采信。
张X主张误工费5109.6元、护理费2512.6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X主张交通费853元,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是张X出院后的车票,行驶地点亦不符合,但考虑张X实际支出交通费,结合张X的治疗地点、天数和住所的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张X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提供的鉴定发票数额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损失合计21638.32元,对本案的发生张X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XX、孙XX的赔偿责任,张X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5%,张XX、孙XX承担张X损失的85%即18392.57元,故对张X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审理中,张XX、孙XX申请对张X的全部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对鉴定费张XX、孙XX应负担鉴定费1928元,张X应负担鉴定费72元,可从张XX、孙XX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扣除,故张XX、孙XX还应赔偿张X经济损失18320.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638.32元的85%即18392.57元,扣除原告张X应承担的鉴定费用72元,还应赔偿原告张X的经济损失18320.57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35元,被告张XX、孙XX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桑山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7-12-04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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