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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X公司与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宁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宁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XX创新XX。
负责人杨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宁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XX,宁XXX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XXX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宁X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在未组织开展评估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滨河新区筹建委国土局强行拆除了原告办公用房及部分基础设施,占用原告土地约300多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原告土地及基础设施的行为违法并给予补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X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637元,退回原告宁XXX公司。
上诉人宁X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以本案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确定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8月起算,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即作出裁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其意图将第一被上诉人在信访阶段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作为“补偿决定”,从而主张从信访答复意见书下发日作为起诉期限起算日,实质是以信访作为抗辩起诉期限超期的理由,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的司法案例已经明确指明信访不是起诉期限延长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所提起诉期限未超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自认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长一年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早已在2015年8月届满,一审裁定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属程序违法,明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查,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有二项即:1.确认被告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原告土地及基础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12676.74万元(土地补偿费8302.2万元、基础设施投入费用4308万元、搬迁费用1.92万元、停业损失64.62万元)。从上诉人第一项诉请可以看出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其1437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以2014年8月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强拆行为的时间认定本案征收行为超过起诉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 2019-01-03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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