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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焦作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上诉人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立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X,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焦作市高新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XX。


法定代表人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卜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焦作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上诉人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卜XX、张XX于2010年8月4日向马村区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儿子死亡的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28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车辆损失46480元,共计473962元,减去已赔付的18万元,实际应赔偿293962元。2010年10月13日马村区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卜XX、张XX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裁定指令马村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马村区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0)马民重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卜XX、张XX不服原判,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XX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了清理矸山矸石协议,约定由赵XX负责清理XX公司矸石山,并约定赵XX所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违规、违章等问题,由赵XX负责,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月5日上午,赵XX通过姬X讲介绍了二原告的儿子卜XX,由卜XX驾驶自己的铲车为赵XX装矸石。当天中午,卜XX装车过程中,矸石山发生滑坡,将卜XX连人带车埋没。经现场人员以及随后赶来的公安、消防人员两个多小时的紧急救援,将卜XX解救出来,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当天对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0年1月7日,卜XX妻子郭XX、父亲卜XX、母亲张XX共同与赵XX、XX公司协商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后由郭XX分别与赵XX、XX公司达成了协议。阳城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长吴峰、韩庄村治保主任马东XX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卜XX近亲属与赵XX达成的协议约定:一、雇主赵XX(即赵XX)一次性赔偿卜XX人身伤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铲车修理费用共计18万元整。二、卜XX直系亲属对赔偿款项没有异议,双方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卜XX近亲属与XX公司的协议约定:一、本次事故责任与XX公司无关。二、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救助卜XX直系亲属人民币4万元整。三、卜XX直系亲属与XX公司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0年1月12日,郭XX从XX公司领取了救助补偿款4万元和XX公司代赵XX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两份协议及收条上二原告均未签名。郭XX领取了赔偿款和补偿款之后,二原告向郭XX索要5万元,郭XX不予支付。2010年8月,二原告便以二被告的赔偿遗漏了赔偿权利人,且赔偿数额未过半为由,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纠纷成诉。


另查明,死者卜XX具有两个户口,其一为与二原告在同一户口登记上的农村户口,登记名字为卜XX(别名卜XX),身份证号码为:XXX。另一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登记名字为卜XX,身份证号码为:XXX,该户口已因死亡而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郭XX共同参加了与二被告的赔偿协商,对协议内容二原告当场并未表示异议,后由其家庭成员之一的死者卜XX的妻子郭XX与二被告签订了赔偿和补偿协议,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二原告。协议约定,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在赔偿协议中均予以了赔付,协议签订后,由郭XX领取了赔偿金。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卜XX、张XX负担。


卜XX、张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因上诉人没有委托其儿媳郭XX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未对协议进行追认和签字。原审认定上诉人共同参加了与二被上诉人的赔偿协商,对协议内容当场并未表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郭XX与二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为逃避上级安全部门的处罚,故意在协议中称“本次责任与XX公司无关”,代赵XX赔偿18万元,由赵XX充当事故的挡箭牌,并导致上诉人误认为赵XX与卜XX系雇佣关系。因“矸石山”属XX公司,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XX未尽到安全义务,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按照201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293962元(经计算应赔偿473962元减去已赔偿的18万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卜XX、张XX上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其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样。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死者父母(上诉人)虽在现场,但并未同意赔偿协议才没有签字,故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不存在委托郭XX的情况,其与儿媳郭XX关系很好。XX公司没有足额赔偿,与应赔偿的数额相差太远,我们对未赔偿的部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死者与赵XX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XX公司通知死者去装车,应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赔偿款实际都是XX公司支出的,故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其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与赵XX签订有合同(原审已提供),他人介绍卜XX去装车与我公司无关。当时协商赔偿事宜时上诉人在场,对赔偿问题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其儿媳关系很和睦,我公司认为其儿媳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故协议有效,对上诉人也有效。赵XX称卜XX是给我干活,与我存在雇佣关系,赔偿款协商后我已支付完毕,其他意见与XX公司的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卜XX、张XX、郭XX共同参加了与二被上诉人的协商,对协商内容卜XX、张XX当场并未表示异议,后由郭XX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对此阳城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长吴峰、韩庄村治保主任马东XX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二上诉人。协议签订后,由郭XX领取了赔偿金及补偿金,即由此事故而造成的赔偿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二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卜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全法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路  林



书记员 李XX;超


  • 2013-10-10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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