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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弓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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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XX。
被告彭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XX(华润XX办公楼)。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路北XX旁。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弓XX、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弓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原告刘XX驾驶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XX出岸四村路段,与在路边停放的弓XX驾驶的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刘XX受伤、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弓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被告弓XX驾驶的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XX驾驶的晋X×××××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84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弓XX驾驶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人保单、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在全部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后,两个案件伤者和死者按照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复印件显示被告弓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请求由法院核实原件;被告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任丘法医医院病历,根据诊断证明和医嘱,没有显示有第二次住院的必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大部分票据是事故发生后12月的火车票,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对村委会证明由马XX护理有异议,护理应由医院出具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医疗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和出院后共计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刘XX驾驶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司机和乘客各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没有投保保险。
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车辆和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山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是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鉴定报告中也是根据右腿进行了休息期鉴定,所以对山西医院住院的相应费用和伤残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医药费票据仅认可任丘法医医院正规发票,对门诊收据均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相应证件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
被告弓XX、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原告刘XX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XX出岸四村路段时,与在路边停放的被告弓XX驾驶的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刘XX受伤,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原告刘XX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弓XX驾驶超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故原告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弓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被告弓X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XX,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刘XX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司机和乘客各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保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1时,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皮肤擦伤、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伤,实际住院5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个半月门诊拍片复查,拆除外固定石膏,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症状,随诊。
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4407.1元。
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到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35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固定术后6周、3月、半年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肢严禁剧烈活动及负重行走,不适随诊。
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3945.35元。
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住院期间由马XX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限3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
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刘XX死亡,另案(2015)任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刘XX、韩XX作为其父母,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23783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任民初字第3114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弓XX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弓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被告弓X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XX,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刘XX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司机和乘客各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保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两案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9185.45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仅认可任丘法医医院的费用。
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的治疗存在连续性,且治疗伤情基本相同,故本院对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的治疗予以确认;票号为XXX的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而此时原告正在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系西药、处方显示系中药,二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汾西XX集团职工总医院2015年9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拍片复查的出院医嘱佐证,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8483.4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5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持有异议。
任丘法医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30日,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标准没有异议,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3083.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持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925元,不足部分2158.4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2元【交通运输业53159元/250工作日*(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30天)】,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休息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70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休息30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0195元(53159元/365天*7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8504元(212.6元/天*40天),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支持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0天,故支持原告护理费3511.8元(32045元/365天*4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6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票据较多,且部分票据显示系原告及护理人员之外的人所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450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刘XX、韩XX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839.5元,两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为252346.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根据两案原告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持原告6323.64元(14506.8元÷252346.3元×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伤者损失比例确定承担30%即2454.95元,不足部分5728.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9703.5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7886.6元。
三、被告弓XX、彭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9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58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丽杰
人民陪审员康艳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16-03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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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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