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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XX、兰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X、于XX、兰州市XX厂、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XX居民委员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及原审第三人兰州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甘民终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肃诚域律师事...事务所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XX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XX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XX。
负责人:崔XX,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XX。
负责人:王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崔XX、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达冶炼厂)、于XX、于XX、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滩居委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XX、XX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并作为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XX达冶炼厂、于XX、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大滩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秀川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5月14日于XX与大滩居委会、秀川街道办签订的《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非住拆序号第(183)号]无效;2.依法判令XX达冶炼厂、于XX向崔XX、XX公司移交联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XX达冶炼厂、于XX若无法向崔XX、XX公司移交联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应向崔XX、XX公司返还政府征收拆迁补偿费共计XXX.50元;3.判令大滩居委会、于XX对XX达冶炼厂、于XX向崔XX、XX公司返还政府征收拆迁补偿费共计XXX.5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XX达冶炼厂、于XX向崔XX、XX公司支付拖欠的联营期间分红232500元(2006年起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7年零9个月),补偿损失30000元(联营期满后的一年场地占用费),共计26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达冶炼厂、于XX、于XX、大滩居委会、秀川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七乡镇企计发[1994]44号《关于新建“兰州XX公司”的立项批复》,同意立项新建“兰州XX公司”,崔XX为该项目负责人。1998年3月30日,崔XX出资设立了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14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兰工商个处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XX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3年1月1日,崔XX与崔家崖乡大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兰州市崔家崖乡大滩村非公有制企业商业、养殖业用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大滩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荒芜地11.5亩提供给乙方(崔XX)搞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商定,承包费按年期计算的方式,具体为:每亩每年租费人民币1000元×11.5亩=11500元。乙方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1993年12月8日,于XX出资50000元成立XX达冶炼厂,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3年,XX公司作为甲方,XX达冶炼厂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所属土地2800平方米,电力10千瓦,厂房100平方米,做为联办冶炼厂投资股份,由兰州市XX厂使用,并负责冶炼厂路XX水XX电XX。二、乙方负责冶炼厂的投资生产、销售和经营,照章纳税,合法营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活动,如故意造成乙方经营损失应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三、甲方提供水电力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冶炼厂联营期间,每年给甲方分红25000元,不得拖欠,10年后增长20%,即从2004年起每年分红30000元,如冶炼厂经营不下去,乙方可提前半年XX知甲方,双方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四、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办理评估证明,如遇国家征用和开发,乙方所有的建筑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属甲方所有建筑场地补偿归属甲方所有。五、甲乙双方联营期确定2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联营期满后乙方所有的建筑物,按折旧后的残值留给甲方,如甲乙双方继续联营,可根据协议的精神,协商后续签协议,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所留的建筑物,乙方应立即拆除。六、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条款双方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哪一方违约造成后果由哪一方负责。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做协商。该协议加盖XX公司、XX达冶炼厂印章,崔XX、于XX签字。
自1993年10月至2005年,XX达冶炼厂向崔XX支付土地租金共290000元。自2006年至2014年,于XX、于XX及于XX的妻子刘XX以提供借款、支付现金、信用证提款的方式向崔XX及其父亲崔XX、妻子王XX支付土地租金292200元。
1993年9月、1995年8月、2008年5月、2010年10月于XX以其个人及兰州XX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施工协议及工程合同,在承租的大滩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民房、库房、平整马路地坪及围墙、大门墩等。
2005年10月1日,于XX与于XX签订《财产赠予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甲方(于XX)近几年来身体特别不好,无法管理厂子,由于乙方(于XX)经济条件有限,甲方愿意将出资自建的房屋产权全部赠予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予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1、该房产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XX,建筑面积大约5000平方米;2、房屋性质为于XX承租的大滩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楼房、彩钢房、屋。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赠予乙方。第三条:以后再在该院内修建的所有的房屋,无论是谁建的,都是乙方的。第四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予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由于XX、于XX分别签字、捺印。
2013年10月5日,于XX向大滩居委会提出《征地补偿申请》,以位于大滩村176号的所有建筑物都是其父子贷款修建为由,申请领取地上物补偿款。2014年2月,经秀川街道办委托兰州XX公司评估并出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于XX坐落于秀川街道XX的房屋建筑面积2655.26平方米、评估价值XXX元,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6156.46平方米,评估价值XXX元,两项合计XXX元。2014年5月21日,秀川街道办、大滩居委会与于XX签订非住拆序号第(183)号《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一、该企业的拆迁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二、经评估公司及土地部门现场丈量,该企业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为2655.26平方米,一次性补偿XXX元。三、依据《评估报告》该企业附着物补偿金额XXX.50元。五、依据《评估报告》及考虑企业搬迁、设备迁移、停产停业经济补助、附着物补偿,以及恢复再生产等因素,一次性货币补偿XXX.50元。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大滩社区)向丙方(于XX)支付补偿款50%,剩余补偿款待丙方全部拆迁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七、付款后三十日内丙方将原房屋交乙方拆除。八、第六项约定的丙方在所属该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上无任何经济纠纷和银行抵押等事项,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丙方承担。九、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经协商约定给予丙方一次性搬迁费200000元整。十、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向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将原房屋交乙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大滩居委会向于XX依约支付了60%的补偿款,尚有205万元未付。因崔XX对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异议,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9年大滩居委会与崔XX在履行《兰州市崔家崖乡大滩村非公有制企业、商业、养殖业用地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大滩居委会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七民初字第20037号民事判决,判决崔XX给付大滩居委会土地承包费23000元(截止至2005年底)。大滩居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大滩居委会与崔XX达成调解协议:1、崔XX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大滩居委会承包费120000元;2、崔XX与大滩居委会的用地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新的用地合同,每亩用地费8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大滩居委会与崔XX各承担2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大滩居委会和崔XX各承担1362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
再查明,2012年5月29日,崔XX出资设立了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8日XX公司与大滩居委会签订《场地续签合同》,约定:一、土地性质:该宗土地位于大滩社区工业园区,西与天庆国际新城相连,南与XX公司相连,东与大滩社区工业园区的主干道相连。经社区研究决定将11.8亩土地续签租赁给XX公司为办公经营场所。二、场地性质及租赁费,该场地属大滩社区集体所有,租赁费每年每亩6000元。三、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增长幅: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三年增长10%,增长的基础上增长10%。1-3年每年70800元、4-6年每年77880元、7-9年每年85668元,以此类推。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崔XX)交清本年度的租赁费,以后以此类推,如欠费2年者甲方(大滩社区)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清算所欠租赁费,自行拆除,费用自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XX、XX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联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3、《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4、崔XX、XX公司诉请支付联营期间的分红及补偿损失共计262500元有无依据。
首先,关于崔XX、XX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1日崔XX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乡大滩居民委员会签订《兰州市崔家崖乡大滩村非公有制企业商业养殖业用地合同书》,承租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所有的荒芜地11.5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承租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崔XX以兰州XX公司的名义与大滩居委会续签了合同,继续租赁上述集体土地,并重新确定了租金标准等。在承租集体土地期间,崔XX虽以XX公司的名义与于XX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承租的集体土地2800平米提供给XX达冶炼厂使用,期限2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但是,作为联营合同一方主体的XX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设立,且在设立一年后,就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自2000年12月14日后,XX公司已没有XX常开展经营活动。在《联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XX达冶炼厂一直向崔XX个人交纳租金等费用,崔XX也是以个人名义向于XX、于XX出具收条、借条等。根据上述事实,崔XX个人租赁了大滩居委会集体土地,后虽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达冶炼厂、于XX签订《联营协议》,但与于XX、XX达冶炼厂签订实际履行《联营协议》的主体实为崔XX个人。因此,崔XX是适格原告,于XX、XX达冶炼厂关于崔XX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联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涉案《联营协议》系崔XX与于XX、XX达冶炼厂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是,双方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存在分歧,于XX及XX达冶炼厂提出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投资生产、销售经营、纳税等主要经营事项均由乙方(XX达冶炼厂)负担,甲方(崔XX)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和承担经营风险,仅按年度收取固定分红,此种合作关系不具有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不属于联营合同,而是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庭审辩论中,崔XX亦认可该联营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因此,于XX、于XX、XX达冶炼厂关于协议性质的辩称于法有据,涉案《联营协议》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崔XX依约定每年收取的固定分红实为土地租金。
第三,关于崔XX要求确认秀川街道办、大滩居委会与于XX签订的《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非住拆序号第(183)号]无效的诉讼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于XX、XX达冶炼厂基于与崔XX签订的《联营协议》承租了涉案4.5亩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在承租土地期间,于XX、于XX向崔XX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对于联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和开发时,建筑物的归属和补偿,以及联营期满后地面建筑物的归属、处理,双方在《联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乙方(XX达冶炼厂)在甲方(崔XX)提供的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办理评估证明,如遇国家征用和开发,乙方所有建筑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属甲方所有建筑场地补偿归属甲方所有。”“联营期满后乙方所有的建筑物,按折旧后的残值留给甲方,如甲乙双方继续联营,可根据协议精神,协商后续签协议,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所留的建筑物,乙方应立即拆除。”虽然《联营协议》第一项约定崔XX向XX达冶炼厂提供场地2800平方米、电力10千瓦、厂房100平方米供其使用,但双方没有租赁物移交清单,无法证明租赁初期崔XX除涉案2800平米集体土地外,实际交付了地面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面积。而于XX、XX达冶炼厂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承租期间,于XX多次在承租土地上修建厂房、楼房、仓库等,大滩居委会提交的七里河区法院在审理大滩社区居委会与崔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所做的《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也证实了于XX在承租土地期间,投资200余万元修建二层楼房、车间、平房等建筑物。根据大滩居委会提交的《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征收补偿仅针对XX达冶炼厂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不涉及集体土地的补偿。因崔XX承租的系集体土地,根据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崔XX向于XX、XX达冶炼厂出租集体土地,依照双方协议,其已XX过收取土地租金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且根据《联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新建的建筑物应归于XX、XX达冶炼厂所有,在国家征收和开发时,对于该建筑物的补偿亦应归于XX、XX达冶炼厂所有。于XX基于于XX的赠予行为,取得涉案承租土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权利,其以地上建筑物出资修建者的身份向秀川街道大滩居委会提出《征地补偿申请》,要求对其投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货币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崔XX、XX公司以于XX不是被征收主体为由,要求确认秀川街道办事处、大滩居委会与于XX签订的《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非住拆序号第(183)号]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大滩居委会依据协议约定向于XX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崔XX、XX公司诉请大滩居委会、于XX对XX达冶炼厂、于XX向崔XX、XX公司返还政府征收拆迁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崔XX所提补偿协议依据的行政法规错误的理由,因土地征收与补偿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XX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崔XX对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行政法规有异议,应XX过其他渠道解决。
最后,关于崔XX、XX公司诉请支付联营期间的分红及补偿损失共计2625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由于崔XX与于XX在《联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金的收取标准为“每年25000元,10年后增长20%,即从2004年起每年30000元”,二十年承租期内应缴纳租金550000元。根据《付款清单》及收条、借条,于XX、XX达冶炼厂1993年至2005年十二年中向崔XX支付租金290000元,2006年至2014年5月支付租金292200元(于XX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4年5月5日,向崔XX妻子王XX帐户中汇款50000元),共计缴纳租金582200元,且涉案集体土地已于2014年5月被征收,因此,崔XX要求于XX、XX达冶炼厂支付2006年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32500元并补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崔XX、X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X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崔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98元,由崔XX、XX公司承担。
崔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达冶炼厂、于XX、于XX、大滩居委会、秀川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涉案被征收主体认定错误。首先,涉案《联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联营期满后乙方所有的建筑物,按折旧后的残值留给甲方,如甲乙双方继续联营,可根据协议精神,协商后续签协议,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所留的建筑物,乙方应立即拆除”。根据此条约定,双方对协议期满后地上附着建筑、构筑物的归属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在协议履行届满时归XX公司所有,而上述联营协议的履行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也就是说,从2013年10月1日起,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已归崔XX、XX公司所有。其次,涉案《联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办理评估证明,如遇国家征用和开发,乙方所有的建筑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属甲方所有建筑场地补偿归属甲方所有”对于涉案建筑、构筑物的归属,应全文认定,一审判决根据第四条约定作出的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是于XX的认定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于XX系建筑物出资修建者的身份提出赔偿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所有”,一审判决将出资修建者等同于所有人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于XX、XX达冶炼厂向崔XX、XX公司支付土地租金582200元的事实错误。于XX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崔XX借款110000元,上述认定的租金中有一部分系偿还借款,而一审判决遗漏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于XX、XX公司已支付582200元的租金。3.一审认定《联营协议》的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错误。在联营协议中不仅未约定崔XX、XX公司不承担风险按年度收取分红,而且在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冶炼厂经营不下去,乙方可提前半年XX知甲方,双方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就是崔XX、XX公司愿意承担风险的明确表示,双方的合作具有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
XX达冶炼厂、于XX、于XX共同答辩称:l.关于《联营协议》的性质问题。(1)《联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崔XX与大滩居委会之间的拖欠土地租赁费纠纷一案的诉讼需要,崔XX要求于XX在其自行起草的《联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于XX为了能够继续承租土地,就在协议上盖了兰州市XX厂印章,期限是二十年。(2)《联营协议》实质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联营协议是双方共同设立公司,其本质上是共享利润共担成本,但是本案中XX公司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分担成本,而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租金,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崔XX依约定每年收取的固定分红实为土地租金。2.关于征收主体认定的问题。2013年10月1日《联营合同》到期后,于XX与崔XX没有及时续签租赁合同,但是于XX父子一直支付租金继续租用该块土地。崔XX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于XX、于XX清理场地,办理移交,直到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生效后才发函要求停发于XX、于XX父子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3.关于582200元土地租金的认定问题。自2006年到2014年,于XX、于XX及于XX的妻子刘XX付给崔XX、其父亲崔XX、妻子王XX共计292200元,加上崔XX认可的2005年以前缴纳的290000元,合计582200元。4.关于拆迁补偿费的问题。于XX为了生产经营,于1993年10月、1995年8月、2005年5月、2008年10月分四次建设房屋厂房等设施共计2655.26平方米楼房和彩钢房等6156.46平方米。崔XX没有任何投资。2014年5月21日于XX与秀川街道办、大滩居委会签订的《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对于XX父子所建建筑物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大滩居委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X确,应予维持。2.联营合同内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征,故实为土地租赁合同。3.大滩居委会是配合秀川街道办完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4.崔XX及XX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5.崔XX及X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履行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秀川街道办答辩称:1.崔XX及XX公司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对于崔XX及XX公司提出的主体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2.崔XX及XX公司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二审庭审过程中,崔XX向法庭提交了于XX在2007年12月21日书写的110000元借条一张,以证明在于XX、XX达冶炼厂向崔XX、XX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中有110000元系归还借款的事实。于XX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营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从《联营协议》的履行主体及履行过程来看。首先,《联营协议》系由XX公司与XX达冶炼厂签订,该协议约定由XX公司提供土地,XX达冶炼厂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并按协议要求,每年给XX公司固定的利润分红。根据该约定,XX公司负有向XX达冶炼厂提供土地的义务,XX达冶炼厂负有向XX公司给付固定利润分红的义务。但本案中,土地由崔XX向大滩村委会租赁后交付使用,而根据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涉案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建造者及使用人均为于XX,非XX达冶炼厂。在崔XX、于XX均未举证证明其已XX过出资方式将上述资产转化为XX公司、XX达冶炼厂公司资产情况下,该《联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崔XX与于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中“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之规定,本案中的崔XX及于XX非联营合同的适格主体。其次,《联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负责冶炼厂的投资生产、销售和经营,照章纳税,合法营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活动……”根据该约定,XX公司并未参与对XX达冶炼厂的经营管理。同时在该《联营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提供水电力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冶炼厂联营期间,每年给甲方分红25000元,不得拖欠,2004年起每年分红30000元”。根据该项约定,XX公司只是每年收取固定分红,并未承担联营风险,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双方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在《联营协议》约定的期间,崔XX将土地交付于XX经营使用,收取固定利润,于XX向崔XX给付钱款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联营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该《联营合同》的性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崔XX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崔XX及其一审代理人多次陈述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协议,同时,崔XX也陈述收到于XX给付的租金,如崔XX要在二审中推翻其关于租赁协议的陈述,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至于崔XX及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征收主体及租赁费的问题,因该《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土地一级开发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秀川街道办事处、大滩居委会与于XX签订,如崔XX认为该协议中的征收主体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崔XX及XX公司所主张的582200元的租金中有110000元属于借款,因该11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审理范围。
综上,崔XX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X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8元,由上诉人崔XX、兰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焱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7-08-14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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