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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梁平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王XX请求梁平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当事各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资XX、董XX,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方于2013年9月25日向县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梁平县双桂街道太和XX(原太和村7、8、9、11、12组)属于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和地块以及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政府于同月26日收到申请后未按申请内容、方式作出答复。请求判决县政府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尽快按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县政府辩称:我方收到申请后召开协调会,确定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并将此决定以电话和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对原告方提供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我方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邮寄申请;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
为证明自己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领导批件,证明收到申请并已按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召开协调会;2、电话查询清单,证明电话告知申请处理结果;3、回复函及快递照片,证明对原告的申请再次书面告知结果;4、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证明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证明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领导批件及第2-5号证据依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县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梁平县双桂街道太和XX(原太和村7、8、9、11、12组)属于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和地块以及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等相关信息。同日,王XX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邮寄申请,要求该局书面提供原太和村7、8、9、11、12组及镇龙村2组中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县政府于同月26日收到申请后召开协调会,确定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并将此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以电话形式告知王XX,于同年11月28日以书面复函形式将转办情况再次告知王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回复,告知王XX在梁平县双桂街道太和XX行政区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为0公顷,相关具体信息可在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查询,并告知原告查询网址。该回复未及时送达,王XX于2013年10月30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讼中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王XX送达回复,被拒收。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认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回复违法,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政府公开职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XX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王XX在书面诉状中认为县政府对其申请逾期未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是答复了,但未按其申请的内容和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XX认为县政府未按其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县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对基本农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是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县政府接到申请后召开协调会将信息公开申请交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办,并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合法。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虽然王XX递交给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申请在措辞上有所不同,但申请县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包含在提交给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申请中的。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针对其请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此点已被梁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县政府未按其申请内容和要求的形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同时将其申请交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办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XX
  • 2014-03-18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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