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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1002民初221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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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范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
被告:XX,男,汉族。
原告范XX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及房租25,400元,并赔偿损失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门面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000元转租费及两个月房租2,400元,另外付2,000元押金,共计27,400元,用于内江市市中区某路某号的门面转租。
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房租、押金共计27,40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出示其与房东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做好准备入驻门面时,房东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早已到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租赁,被告的这种明显的欺诈性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租赁房屋原门牌号为内江市市中区新华某号,现更改为某号。
被告于2014年租赁该房屋,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门面转租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000元转租费及两个月房租2,400元,另外付2,000元押金,共计27,400元,用于内江市市中区某路某号的门面转租。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例费用共计27,400元,支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改装即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营业,并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东的租赁协议,但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出示,后房东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早已到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租赁,也不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撤离了该租赁房屋。
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产生损失,原告遂找被告协商,现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剩余23,000元转租费及两个月房租2,400元以及原告的损失3,112元被告也应退还和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登记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应征求房东同意后方可转租,但被告并未证得房东同意,擅自转租,被告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因违法而导致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应提供能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的欲以证明其购买设备、制作的门面招牌费共2,912元损失的网络截图,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缴纳的该店面的网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160元,而原告在没有看到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前就接受转让店面,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和审查义务,对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0元。
原告实际租赁使用了店面近两个月,应支付该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范XX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23,000元及其网络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16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400元及赔偿其购买设备、制作的门面招牌费损失2,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范XX门面转让费23,000元及其网络损失160元,共计23,160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
  • 2017-11-20
  •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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