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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申XX等与凤阳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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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7)皖1126民初971号
原告:唐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申XX,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中都大道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3951524。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凤阳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申XX与被告凤阳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社会影响重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陆承全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阳
  • 2017-05-09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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