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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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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48275XX。
法定代表人:江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231106T。
法定代表人:朱XX,重庆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女,重庆XX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赵文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倪XX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镀锌外加工协议》解除。
2.判令XX公司即时交付XX公司镀锌物资合计19946根,并支付违约金316466元(以19946根物资的总价79116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计算至物资交付完清之日止);若不能如数交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0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镀锌外加工协议》,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的盘扣架黑件物资进行镀锌加工处理,XX公司在收到物资两日内应该完成镀锌加工工作并交付XX公司。
验收合格后,XX公司按照挂账或开票金额支付相应加工费。
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每个自然日支付违约部分产品价值总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将需镀锌物资材料送至XX公司处并足额支付相应镀锌物资的加工费,截止起诉之日,XX公司尚有价值791165元的镀锌物资材料合计19946根未交付XX公司。
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物资交付原告并进行验收,却遭无理拒绝。
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诉被告XX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镀锌外加工协议》。
2.XX公司确实有物资未返还,具体数量为17729件。
XX公司未返还物资,是依法行使的留置权。
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镀锌加工费297621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镀锌加工费2976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仓储费84000元。
3.判决XX公司对XX公司《镀锌外加工协议》项下镀锌物资享有留置权,有权对该批物资留置,进行拍卖、变卖折抵镀锌加工费和仓储费,超出加工费和仓储费部分返还XX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XX公司本诉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了《镀锌外加工协议》,约定:1.XX公司对XX公司的物资进行镀锌加工;2.双方计价方式为:以镀锌后产品过磅净重量结算;3.付款方式为:采用月结制,XX公司每月28日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进行支付等等。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XX公司长期拖欠XX公司镀锌加工款,XX公司于2016年也曾就拖欠加工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XX公司针对该批货物并未支付任何加工费,经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告,要求其领取货物支付加工费,XX公司仍然恶意拖欠。
XX公司的自助行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
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期间,均是按镀锌产品过磅净重量进行结算,双方对重量共同确认,在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该批货物加工完成时,XX公司在近几年已经拖欠加工费达80余万元,XX公司无奈之下于2016年就加工费曾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XX公司依然在催告XX公司前来进行称重结算,XX公司继续恶意拖欠,不予结算,在XX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下,XX公司只好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自助,XX公司依据《物权法》对该批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同时,XX公司提供场地,派专人看管该批货物,所以该批货物产生的仓储费由XX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279621元及逾期损失不成立,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镀锌外加工协议第3、8、9、10、11条,约定了XX公司应当将加工好的物资运到XX公司的工厂处交货,需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挂账。
而且,挂账后还需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时XX公司才有义务支付加工费。
然而就涉案的物资,XX公司未收到XX公司涉案的物资,更谈不上挂账、付款的事项。
所以,XX公司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2.仓储费84000元不能成立,主要是根据合同法265条、担保法86条、物权法234条,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不管承揽人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期间,还是行使留置权期间,均负有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物资或者是留置的物资的义务,若产生了仓储费应是留置权人自行承担。
3.本案中XX公司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64条、《物权法》第230条、《担保法》第8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1条,均规定了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定做人享有到期债权。
同时,行使留置权不得与承担义务的合同相抵触,就本案而言,XX公司没有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XX公司必须是先交货的义务,XX公司所谓的留置权也与其先交货的合同义务相冲突,不应得到支持。
4.对于不安抗辩权,本案交易总额为XXX元,虽然XX公司曾经有83万余元未按期给付,经法院调解后XX公司按调解协议如期全部支付。
当时逾期支付的款项为交易总金额的10%,即XX公司也不能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本案中XX公司从未行使过不安抗辩权,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先通知对方要求中止履行合同,也就是XX公司没有接到XX公司的有关中止履行合同的任何通知。
况且不安抗辩权与留置权之间没有先后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递进关系。
二者在法律性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均不同。
所以,XX公司以所谓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留置权不应成立。
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XX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镀锌外加工协议、赔偿成本明细表、镀锌技术协议、挂账清单、对账单、出库单、函件及邮递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XX公司围绕本诉请求提交了加工协议、工作联系函及邮递凭证、民事调解书,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加工协议、费用明细、仓储费明细及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焦点证据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的挂账清单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一、该两份复印件与XX公司已经认可的原件呈现连续性,与XX公司同时举示的出库单、对账单呈现对应性;二、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与XX公司已经认可的原件的金额之总额与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吻合,若XX公司否认上述挂账清单的真实性,则应当就其向原告收取相关款项提供结算依据;基于此,本院对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的挂账清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镀锌外加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为立杆(规格Ф60*3.2*500-3000mm)、横杆(规格Ф48*2.5*900-1500mm)、斜杆(规格Ф42*2.5*900*1500mm),单价1900元每吨,重量据实结算。
交(提)货地点为甲方工厂。
第四条约定了取(订)货时间:交货期限:由乙方收到甲方黑件物资日起两日内将镀锌产品交付甲方。
如果甲方有临时镀锌急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生产进度,乙方尽力配合。
第五条约定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如由乙方负责自行提货、送货到甲方厂区,运费按50元/吨结算,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约定了计价方式:以镀锌后产品过磅净重量结算,开票按照吨位单价计算方式自行。
如果甲方对物品重量有异议,可自行称重后告知乙方,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双方人头的重量计算。
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产品验收合格后,挂账付款,即每月30日挂账,次月1-3号双方核对当月《送货单》《入库单》及结存数量,核对无误后在3号前完成挂账,挂账后双方对《挂账单》上的挂账金额及结存数量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采用月结套金额配合的方式执行,即如果镀锌金额达到50万元整,则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甲方在一周内支付此笔货款;如果当月发生额未达50万元整,则乙方挂账后,开具挂账金额的增值17%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挂账当月28号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支付挂账金额,承兑不超过付款额的20%,承兑不贴息。
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产品质量应符合甲乙双方签订的《镀锌技术协议》,不合格则返工,返工费用、运费由乙方承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返工及报废的产品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
【此赔偿标准按《盘扣架(黑管)赔偿成本明细表》中相对应的规格单价计赔】。
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交货约定期限交货,乙方将每个自然日支付违约部分产品价值总金额5%的违约金给甲方。
如因交货期限迟延造成甲方严重受损,并且违约金不足以抵补甲方损失,则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差额。
3、产品在乙方加工或运输过程中造成产品遗失或者报废等,由乙方按照附件《盘扣架(黑管)赔偿成本明细表》照价赔偿。
4、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以镀锌后产品过磅净重量结算,乙方加工完毕发往甲方时必须逐车配上相应的《送货单》及《过磅单》《质量检测报告》随货同行,以便甲方复核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后,此票据作为XX公司结算加工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约定了有关合同的其他事项:1、目前镀锌公斤单价有效期壹年,如果在合同期内确实因市场变化造成价格差异很大,甲方需提前告知乙方,并按上海有色金属网0#锌上限价格148XXXX5390为区间基数作调价依据,如锌锭价格涨跌在此区间内价格不作调整,如超出此区间则双方签订的镀锌单价涨或跌50元/吨(如:锌锭价格达到15390元以上价格上调50元/吨,锌锭价格下调到14890元以下价格下调50元/吨),供方调价需附调价通知及网价打印价格盖章传真我司进行确认。
如有其它外加工产品,则根据市场价,由乙方和甲方协商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
后期结算以补充协议为准执行。
注:价格区间基数根据签订合同当日均价15140元/吨执行。
2、出入库数存在差异的处理方式:因黑件与镀锌后的白件存在重量差异,镀锌后每吨黑件重量会增加50-70KG,为了确保甲方物资数量的准确性,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双计量单位核实数量(即吨位和根),吨位计量用于乙方结算镀锌加工费;根数计量用于双方核对物资数量;以下明示两种计量单位差异处理方式。
2.1吨位计量单位1)差异数/总数量≥3‰,超出3‰磅差由乙方承担损失。
2)差异数/总数量<3‰,小于3‰按国标磅差之规定处理。
2.2根数计量1)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挂账单》结存根数核对滞留在乙方待加工产品结存根数,如经甲方核实在乙方结存实物数量差缺账面结存数量,则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差缺部分。
2)差异根数赔偿方式:按差异规格型号对应合同附件《盘扣架(黑管)赔偿成本明细表》的单价,计算成金额进行赔偿。
3)赔偿款允许甲方直接冲抵乙方镀锌加工费货款,如乙方镀锌加工费不够冲抵,则乙方须支付甲方现金完成赔偿。
4)赔偿期限: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确认差缺后每月付款日28号结清赔偿款项;合同终止时,乙方在合同终止前结清差缺金额。
3、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得将甲方物资外卖、外借至他人,如经发现属实,乙方除按约定向甲方全额赔偿差缺物资外,还需支付外泄物资金额的20%违约金,并索赔20万元/次。
十六、附表《盘扣架(黑管)赔偿成本明细表》作为赔偿单价依据。
镀锌技术协议的内容为:1、应符合国标GB/T13912-2002中规定相关要求。
2、镀层厚度要求大于50pm。
3、要求镀层均匀,不允许有起泡、间隙等缺陷。
4、不允许有漏镀、局部锌瘤、斑点、黑斑、结块等缺陷。
5、耐蚀性应符合GB/T10125中盐雾实验相关检测要求。
6、镀锌件应进行去氢处理。
7、镀锌层应与金属基体结合牢固,保证没有剥落或起皮现象,按GB/T13912和GB/T2694-2003规定的实验方法进行锤击实验后,锌层不凸起、不剥离。
8、乙方应对每批镀锌产品提供检验证明。
9、本协议执行到2013年底。
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
2016年7月18日,XX公司曾就XX公司拖欠加工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16)渝0106民初10149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分期向XX公司支付加工费837350.50元。
XX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19946根物资未返还原告,其中包括盘扣架-A-立杆50(B)18根,黑件单价20元/根;盘扣架-A-立杆100(B)6根,黑件单价39元/根;盘扣架-A-立杆150(B)5根,黑件单价58元/根;盘扣架-A1-立杆150(B)731根,黑件单价58元/根;盘扣架-A-立杆200(B)5453根,黑件单价77元/根;盘扣架-A-立杆25(B)1753根,黑件单价17元/根;盘扣架-A-横杆60(B)9根,黑件单价15元/根;盘扣架-A-横杆120(B)1567根,黑件单价21元/根;盘扣架-A-横杆150(B)7625根,黑件单价25元/根;盘扣架-A-斜杆120*150(B)2402根,黑件单价28元/根;盘扣架-A-斜杆150*150(B)200根,黑件单价31元/根;盘扣架-A-斜杆90*150(B)177根,黑件单价26元/根。
物资总价794689元。
XX公司曾以邮寄方式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的《镀锌外加工协议》,该通知于2017年3月28日到达XX公司。
审理中,双方曾就货物交付、验收、结算进行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镀锌外加工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加工承揽合同而言,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XX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与XX公司的《镀锌外加工协议》,对于XX公司在本诉中要求确认《镀锌外加工协议》于通知到达日2017年3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XX公司可以要求XX公司返还其交付的物资,不能如数交付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XX公司确有XX公司所述的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是在同样的期间,XX公司差欠XX公司相当金额的货款未付,因此在此期间XX公司未交付货物理由正当。
但是在XX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与XX公司达成调解并收到全部欠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交付给XX公司,不再存在到期债权,其所主张的留置权与其合同义务相冲突,不能成立,也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未按约交付构成违约。
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XX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017年1月25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26日。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因原告主张的791165小于2015年6月30日挂账单载明的剩余物资的总价,故以791165元为准。
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不能主张加工费、仓储费。
故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两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之间的《镀锌外加工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重庆XX公司返还物资合计19946根,包括:盘扣架-A-立杆50(B)18根,黑件单价20元/根;盘扣架-A-立杆100(B)6根,黑件单价39元/根;盘扣架-A-立杆150(B)5根,黑件单价58元/根;盘扣架-A1-立杆150(B)731根,黑件单价58元/根;盘扣架-A-立杆200(B)5453根,黑件单价77元/根;盘扣架-A-立杆25(B)1753根,黑件单价17元/根;盘扣架-A-横杆60(B)9根,黑件单价15元/根;盘扣架-A-横杆120(B)1567根,黑件单价21元/根;盘扣架-A-横杆150(B)7625根,黑件单价25元/根;盘扣架-A-斜杆120*150(B)2402根,黑件单价28元/根;盘扣架-A-斜杆150*150(B)200根,黑件单价31元/根;盘扣架-A-斜杆90*150(B)177根,黑件单价26元/根。
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相应的单价赔偿。
三、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重庆XX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911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止或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部分履行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随之递减。
四、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重庆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重庆XX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重庆XX公司已预交);合计6536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重庆XX公司预交的部分限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X
  • 2017-07-12
  •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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