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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叶XX、成都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双、中国XX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金堂民初字第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
委托代理XX陈XX,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XX夏XX。
委托代理XX秦XX。
被告秦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负责XX李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XX孙X,经理。
委托代理XX唐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XX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XX赵X,经理。
委托代理XX卿X,系平安公司员工。
原告赖XX与被告叶XX、成都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赵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赖XX申请追加赵XX、中国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川A××号车辆实际所有XX秦XX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代理XX陈XX,被告叶XX,被告成都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秦XX,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唐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XX王永辉,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25分许,原告赖XX驾驶川A××号轿车从金堂赵XX沿成金快速通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叶XX驾驶由赵镇向青白江方向行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与赵XX驾驶由青白江向赵镇行驶的川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赖XX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赖XX、叶XX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的50%金额为30053元。
被告叶XX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所有XX是秦XX,登记在成都市XX公司名下,请求XX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XX,挂靠登记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XX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XX系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自己借支了7000元钱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XX驾驶的川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中未明确载明被告赵XX是否承担责任,如果赵XX无责,也要承担10%的责任,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责任,含不计免赔。
被告赵XX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川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自己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25分许,原告赖XX驾驶川A××号轿车搭乘王XX、谢XX沿成金快速通道由金堂县赵XX向青白江方向行驶,至金堂县成XX外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被告叶XX驾驶由赵镇向青白江方向行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川A××号轿车驶入对面车道,与赵XX驾驶由青白江向赵镇行驶的川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赖XX、王XX、赵XX、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赖XX、叶XX承担同等责任,赵XX不承担责任。
川A××号车所有XX为被告秦XX,挂靠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叶XX是XX公司、秦XX聘用的驾驶员。
川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赵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赖XX受伤后,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XX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定损单由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3846元。另,被告秦XX借支了7000元生活费、医疗费给原告,各方当事XX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借条、收款收条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XX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赖XX与被告叶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赖XX系川A××号车驾驶员,故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赖XX的XX身伤亡、财产损失不予赔付。原告赖XX针对事故车辆川A××号、川B××号系第三XX,故该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谢XX、王XX、赵XX受伤,故各受害XX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XX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应由原告赖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叶XX负责赔偿50%。叶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叶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XX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赖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叶XX负责赔偿50%,因叶XX系XX公司、秦XX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叶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川A××号车实际车主秦XX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下:1、医疗费774.6元,自费药15%为116.19元;2、车辆维修费53846元;3、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4、施救费400元;5、停车费8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赖XX损失55100.6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免赔的费用为116.19元,医疗赔偿费用项合计658.41元,财产损失费用项合计54326元。结合谢XX、赵XX、王XX的赔偿费用,因医疗费项费用合计超出赔偿限额,经计算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费用的比例约为1.3%,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费用130元;经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费用的比例约为1.3%,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费用13元。因财产损失项费用合计超出赔偿限额,经计算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费用的比例约为87.6%,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费用175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00元;余52989.41元,由被告赖XX自行承担50%约为26494.70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约为26494.71元。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谢XX、王XX、赖XX、和赵XX遭受XX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并将被告秦XX借支生活、医疗费用7000元予以抵扣,经综合计算,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882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11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9552.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16.19元,由原告赖XX自行承担50%约为58.10元、被告秦XX承担50%约为58.09元,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X11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X188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X19552.8元,赔偿被告秦XX6941.9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赖XX、被告秦XX各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XX
  • 2014-05-30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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