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201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9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XX,XXX律师。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谭XX从灵川县白马商贸城建筑工地下班后到工地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被害人肖X停放在此的本铃牌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该车尾箱上,谭XX随即用该钥匙启动该电动车后将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1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肖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谭XX从灵川县白马商贸城建筑工地下班后到工地停车处取车时,发现被害人肖X停放在此的本铃牌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该车尾箱上,谭XX随即用该钥匙启动该电动车后将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335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肖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灵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肖X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买收据、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肖X出具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肖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谭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人民陪审员 陶志强
人民陪审员 苏长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