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住。
被告:杨XX,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赵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XX称其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年后偿还,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9日,被告希望延长还款期限,遂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8月29日,被告杨XX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王XX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时间3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利息以同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完清为止);2.被告杨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杨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赵XX向被告王XX转款100036.36元。
被告王XX向原告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每月资金占用费为贰仟元整,借期为壹年。借款人:王XX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5.2.9”。被告杨XX在该借条上写明“保证2016年2月9日,到期按时归还。保证人:杨XX2015年8月29日”。同日,案外人陈X及张XX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XX系亲戚,2014年4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36.36元,包括了其之前存款的利息,后被告给了其现金36.36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十个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后被告要求继续借款,于2015年2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8月,原告找不到王XX,就找到其妻子杨XX,杨XX保证能够偿还王XX的借款,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并由证人陈X及张XX在场见证。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借条、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XX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XX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王XX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XX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XX为被告王XX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王XX、杨XX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杨
人民陪审员邓培
人民陪审员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