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市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张X,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XX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XX与被告徐XX、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XX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市XX撤回对被告宁XX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林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