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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一、被告无锡市顺安*工材料有*公****原告海**佳利*新材料有*公**款282809元*赔偿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的利*损失,上述款项*告应**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良对上述款项*支*承担连*责任。 三、海**佳利*新材料有*公***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无锡市顺安*工材料有*公*。

案件详情

原告:海宁市XX公司。
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永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U。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XX(无锡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03027XT。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无锡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季X及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土工布买卖关系,2016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无锡市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809元,被告范XX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仅支付80000元,余款282809元至今未付,被告范XX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无锡市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80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28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范XX对被告无锡市XX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被告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导致其无法付款,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再付款。
被告范XX答辩称:其进行保证负连带责任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
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无锡市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2809元,被告范XX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无锡市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范XX担保人的身份有异议,被告范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62809元,后支付了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280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XX在对账单担保人栏上签字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X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市XX公司货款282809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XX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海宁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无锡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无锡市XX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利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1-16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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