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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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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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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文安县文安XX。
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原告文安县XX厂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的经营者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三合板关系,原告系供货方,被告系购货方,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法院应依据本案事实进行判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XX应否偿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0000元。
被告张XX对原告文安县XX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欠据所载欠款数额不真实,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0元,欠条所载数额尚未扣除被告在2013年5月9日由被告妻子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原告起诉被告前,即2015年7月11日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实际欠款520000元。
被告张XX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民事诉状一份,诉状中原告承认被告只付了10000元,证实2016年2月15日之前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有付款凭证。
证据2,2016年2月1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又偿还原告70000元。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之后共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
证据3,2013年5月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妻子偿还过原告货款100000元。
证据4,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7月11日欠据所载欠款数额不真实。
原告文安县XX厂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民事诉状承认在2015年7月11日后至起诉前被告支付过10000元,涉及不到已付70000元的累加,且诉讼请求中已将已付的10000元扣减。对证据2偿付的70000元我方需进行核实,但在起诉后我方确认被告付了70000元,因被告提供该证据付款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故我方需核实时间是否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妻子也多次单独到原告处购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双方对账结果,应属债权人保管的第一联,不可能在被告手中,而且该证据也没有欠款人签字,且无债权人印章,故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同时该证据中截止到2013年5月11日欠700000元与2013年5月9日被告妻子汇款也没有任何关联。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偿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付款人虽然不是被告张XX,但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不认可,且发生于本案诉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XX在原告文安县XX厂处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0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故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张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合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偿还过原告7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支付原告文安县XX厂货款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9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由原告文安县XX厂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XX
  • 2016-05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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