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3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马XX,沈丘县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1983年8月15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孙XX和被告宋XX的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28日生女儿宋XX,2008年9月25日生儿子宋XX,因被告与我婚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导致感情破裂,使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把女儿判归我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嫁妆物品归我所有;被告给我经济帮助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子女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嫁妆归原告,但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我也没有能力给付,所以不同意给予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28日生女儿宋XX,2008年9月25日生儿子宋XX,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经常打骂,导致感情破裂,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组合条几各一套、洗衣机、彩电、影碟机各一台、连椅、菜柜各一件、三轮拉车、自行车各一辆、被子12条、被单5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子女各抚养一个,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被告同意让原告拉走,并无争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因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儿宋XX由原告抚养,儿子宋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王XX所有。
三、驳回原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俊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