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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和被告薛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夏民初字第173号
债权债务
杨生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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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薛X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址不详。
被告张X,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XX公司职工。
原告刘X诉被告薛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智、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被告薛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薛XX收到5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薛XX,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XX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张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张X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X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原告中国XX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人份,证明原告从此卡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支取1万元、2014年8月12日支取9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取1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取1000元共计3万元,以及家中现金2万元,总计5万元向被告薛XX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5万元是原告陆续向被告薛XX借的赌款,其中有一部分利息,且他只是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见到实际交付的现金5万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的这个借款是赌债,当时原告将被告薛XX堵到餐厅,我认识被告薛XX,觉得他可怜,所以为他担保,只是担保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帮忙找人,我后来将被告薛XX找到交给原告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原告借给被告薛XX5万元也未当着我的面交付。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被告张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张X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薛XX系朋友关系,被告薛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借款人找不到的情况下,由张X负责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薛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X向被告薛XX提供借款,有被告薛XX给原告刘X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刘X要求被告薛XX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认为上述借款是赌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张X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辩称其是保证联系借款人薛XX人能找到并不是对债务进行保证,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为被告薛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借款人找不到的情况下,由张X负责偿还”,应视为其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张X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5万元。
二、被告薛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时,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被告张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XX追偿。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琴
人民陪审员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28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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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2年入选宁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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