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监护人欧XX,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监护人汤XX,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惠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曾用名林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林XX的母亲,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女,汉族,1932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欧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聂X、林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已扣减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欧XX;二、李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8182.3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731512.62元)予欧XX;三、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6元(欧XX已预交11025.12元),由欧XX负担2265.86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2500元,由李XX负担6072.74元。
欧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林XX名下,林XX于2009年2月9日因病死亡,该车依法由李XX、林XX、聂X、林XX继承后支配管理。2.李XX等主张该车于2008年已经转让给其与事实不符。首先,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人一直为XX公司和李XX。其次,李XX等主张该车在林XX生前已经转让给李XX,但自始没有提供转让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车辆转让的证据,双方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林XX并非意外突然死亡,完全有能力配合李XX办理过户或委托他人办理过户。但该车在林XX死亡后一直登记在林XX名下,且在2009年7月13日林XX死后还以林XX的名义重新申请了车辆行驶证。再说,李XX作为该车所有人及支配人,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有关事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重大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3.事发当天当事人员的行为性质和车辆运行状况的问题。首先,李XX笔录陈述是到中山和朋友吃饭,梁XX答辩说是参加李XX朋友生日聚餐,双方表述明显相矛盾,不排除梁XX受XX公司或李XX的要求,负责护送酒后的李XX安全返回。其次,李XX和梁XX均属XX公司的员工,李XX是生产主管,梁XX是车间主任,均为XX公司服务,李XX陈述19:20左右吃饭到20点左右返回,如此短暂的朋友生日聚会不符合常理,也不排除两人为了工作之目的前往中山。再说,事故发生时虽然在晚10点20分左右,但也不排除是李XX工作期间或为工作之目的性质的活动。最后,该车事发当天出入以及运行情况,车辆具体的交接情况等等,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1.车辆管理人并非绝对的概念,随车辆时空、运行状态的变化随之转换。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依法都应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都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如前所述,梁XX驾车护送醉酒李XX回佛山,在梁XX持有车辆钥匙的一刻起便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临时管理人,其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法定义务。醉酒的李XX最后驾车离开,证实了梁XX未尽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法定义务,事后也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如梁XX所述,车辆最终回到XX公司后醉酒的李XX单独驾车离开XX公司。XX公司作为车辆的日常管理单位和李XX的工作单位,同时在XX公司封闭式的企业园区未尽到相应的谨慎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作为封闭式的企业园区,车辆出入均要登记并且进行安检,而李XX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XX公司和李XX实际管理的肇事车辆,XX公司予以放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和李XX均具有过错,纵容李XX上述醉酒驾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欧XX20岁出头,生存年限远远不止10年,原审判决仅支持了10年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均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XX赔偿欧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3859.86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数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李XX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及其他人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李XX虽对原审判决认定欧XX为城镇居民,使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但为息讼没有上诉。欧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XX、XX公司、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XX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属于其个人猜测。涉事车辆早就由李XX使用控制,其个人行为均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门口的保安也无权、无义务对其进行检查。所以无论XX公司经营模式如何,均与本案无关,况且李XX将车辆停在XX公司内还是公司外也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平安XX公司、聂X、林XX、梁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欧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相片两张,证明XX公司的厂房是封闭式的,进出厂区均要进行登记。梁XX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承认车辆开回了宿舍,完全停放好,梁XX再下车的,即车辆已经进入了XX公司控制的范围。李XX驾车在XX公司的控制下离开厂区,XX公司没有对李XX的醉驾行为进行检查和制止,梁XX和XX公司纵容李XX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XX公司和梁XX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李XX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相片反映的是否XX公司的情况,相片也无法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对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李XX、XX公司、林XX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相片的大门是否XX公司长期使用的门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欧XX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片无法证实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相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李XX、李XX、XX公司、林XX、平安XX公司、聂X、林XX、梁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XX公司、梁XX等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欧XX主张李XX、林XX、聂X、林XX是车辆权属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证明上述人员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欧XX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李XX等人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或其他足以认定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行为,因此欧XX主张李XX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XX认为李XX因履行职务而发生事故,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起因分析,事故发生于深夜,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李XX是因公出差而驾车,因此欧XX认为李XX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梁XX为车辆的管理人,且XX公司、梁XX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欧XX要求二者承担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XX的护理费问题,欧XX现为XX状态,但年龄尚轻,其后续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原审判决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10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李XX、欧XX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事故对欧XX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欧XX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15元,由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