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XXX公司,住所地泰X市泰山青XX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董XX,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X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董XX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泰X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XXX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不动产权利确认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泰X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X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董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XX主张,其于2016年2月3日与上诉人泰XXX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其租赁上诉人位于泰X市文XX的综合服务楼,并在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泰XXX公司)整体经营需要或乙方(侯XX)中止经营,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间,侯XX投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泰XXX公司在并非用于整体经营,且未通知侯XX同意的情况下与董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处分了房屋中侯XX添附的财产。侯XX认为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泰XXX公司与董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确认其对泰XXX公司名下位于泰X市文XX综合服务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产生的诉讼,不应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泰X市岱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泰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