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XX,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17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以731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池,但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杜XX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答辩人不欠原告73170元;因原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于2014年12月份已退回原告价值5800元的电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7001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款70010元的字据,并捺了手印。被告还于2014年11月21日欠款840元。合计欠款70850元。上述款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另欠740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打印的欠据,被告的签名未在收货人处,在被告签名的前面也未注明系欠款人,且被告对该欠据也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张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对2014年11月21日的欠据也不认可系本人签名,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付了被告电池,被告也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就所欠原告电池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该款约定2014年12月付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不认可的欠据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2月退回原告价值5800元的电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3170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据是71590元,对其他无欠据的部分被告不认可,且其中2014年11月28日的欠据740元,本院未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0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且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70850元及利息(以7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29元,被告杜XX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