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XX内厂房1卡。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3431元。事实和理由:夏X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性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应与本条所述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性质一致的“利息”损失,而非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夏X认为一审驳回律师费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夏X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夏X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X、李XX、XX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李XX、XX公司向夏X归还借款本金341754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利息为3905.7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XX、XX公司向夏X支付律师费234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李XX与夏X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李XX向夏X借款390576元,李XX逐月分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20179.7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李XX授权夏X代其向XX公司、XX公司、惠民XX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李XX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夏X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款的10%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的日0.2%计算;因李XX违约而导致夏X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该费用应当由李XX承担。2014年12月4日,李XX与XX公司、XX公司、惠民X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为李XX提供信息、信用咨询,促成交易,李XX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惠民XX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上述费用总计90576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夏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X支付借款299800元,并代李XX向XX公司、XX公司、惠民XX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共计90576元。李XX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过一期本息,剩余本金341754元,未再清偿。据此,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夏X主张李XX向其借款390576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XX收到借款后,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但李XX现拖欠借款本息多期不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X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协议》并诉请判令李XX偿还借款本金341754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现夏X诉请判令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夏X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23431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李XX违约而产生律师费等损失的,李XX应予以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前述诉请中支持了夏X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上述利息已包含了夏X的律师费损失,夏X另行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X诉请判令XX公司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夏X与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李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夏X偿还借款34175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905.7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XX公司对李X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夏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元(夏X已预交),由夏X负担424元,由李XX、XX公司负担7144元,该款项李XX、XX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夏X。如果李XX、XX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借款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夏X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用是否应由李XX、XX公司承担的问题。夏X与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仅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实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应对此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夏X上诉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有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不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夏X主张的年利率24%(包括违约金、罚息)包括了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夏X支付律师费23431元,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夏X已预交),由李XX、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项李XX、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夏X);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夏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XX、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项被上诉人李XX、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上诉人夏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