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北路9号永泰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7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王X给XX集团投资开发、施工的张郭庄商务楼项目送材料。在工地现场准备卸料时,脚踩地下室采光口薄板后坠落。因XX集团对其投资开发、施工的建筑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XX集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集团支付王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218.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追加,诉讼费由XX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向XX集团送达起诉状后,XX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XX集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北路9号永泰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起诉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XX集团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集团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X对于XX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以XX集团投资开发、施工建设的物件脱落、坠落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集团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依据我国法律有关侵权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查明,王X坠落受伤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X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XX集团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