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蓟民初字第0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市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去天津滨海新区做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亲笔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8627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2张;
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
证据4、利息计算明细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6、离婚协议书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的内容和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不认可。
被告否认借条系其书写、签名,但不申请对借条的文字、签名进行是否被告书写的文字笔迹鉴定,被告又没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借条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二、证据4,原告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
经质证,被告否认借款,亦否认利息。
该利息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计算书写形成,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三、证据6,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只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上认识后建立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60000元。
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到2012年4月还清。
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16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
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曾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对原告提交的签有”高XX”姓名的2张借条,不申请文字、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条非被告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又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双方无债权债务事项”的约定为据,主张与原告之间无借款事实。
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而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持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返还给原告刘XX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已减半),由原告刘XX负担263元,由被告高XX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勇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6-05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