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丁X,山东XX律师。
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安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石XX、李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石XX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路段,被告石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吴XX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XX、李X及鲁V×××××号货车乘车人赵XX,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XX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吴XX、赵XX、石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李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XX辩称,根据法庭查明事实,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XX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且我方在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及石XX承担后,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驾驶员石XX的驾驶证和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无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应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分配各方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路段,被告石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吴XX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XX、李X及鲁V×××××号货车乘车人赵XX,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XX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吴XX、赵XX、石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鲁V×××××号货车车损14920元;2、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9600元;4、评估费970元;以上共计27490元。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595.95元;误工费2246.14元(根据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365天*60天=2246.14元);3、护理费5436.87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2天,护理人为吴XX,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47249元/365天*42天=5436.87元);4、交通费56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3198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XX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鲁V×××××号货车的行驶证,大城县中医医院、大城县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秦XX提交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石XX、李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石XX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6576.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13292.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2000元,以上共计21868.7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吴XX的损失尚有25490元,应由被告石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7843元。应由被告李X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7647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赵XX的损失尚有12119.21元,应由被告石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8483.45元。应由被告李X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3635.76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68.75元,以上合计21868.75元。
二、被告石XX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3元,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83.45元,以上合计26326.45元。
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47元,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5.76元,以上合计11282.76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石XX负担450元,由被告李X负担193元。诉讼保全费59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