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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XX公司与赵XX、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8)鲁1425民初160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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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齐河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昌奥国际金水XX。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女,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被告:邱X,男,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齐河县XX公司与被告赵XX、青岛XX公司、邱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齐河县XX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齐河县XX公司负担。
(退回原告5元)
审判员王贵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XX
  • 2018-07-11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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